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5,沙簡,6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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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欣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91年7月30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約定於96年7月30日止清償,共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每月按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2月29日止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二紙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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