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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爰依法檢具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四○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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