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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0號
原 告 丙○○
一、原告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陸仟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肆仟零捌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安格利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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