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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⑵、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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