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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與永山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伍仟肆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永山煤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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