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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034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650元。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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