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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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