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6,沙簡,204,200810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204號
97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蔡中正原名蔡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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