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勞小,8,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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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盟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2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未依當初面試所約定之薪資即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20,000元給付原告,積欠原告96年9月至97年8月之薪資共25,814 元,其中96年9月不足2,680元;

96年12月不足3,690元;

97 年1月不足6,295元;

97年2月不足1,032元;

97年3月不足1,032元;

97年4月不足1,081元;

97年5月不足1,134元;

97 年6月不足2,468元;

97年7月不足2,509元。

另97年8月之薪資,原告因工作未足月,每日薪資應為682元(計算式:20,461÷30),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扣除原告請假2日,則被告給付之薪資尚不足3,893元。

又被告利用原告產假期間,未與原告協商即自行公告更改原告之薪資及變更原告之職務。

且因被告貼出發文日期97年8月4日、發文字號970812之公告,導致原告上班時遭同事取笑,原告精神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積欠之薪資22,332元、資遣費20,000元、精神損失2,000元、沒有正式解聘即自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之薪資55,66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原告於97年8月12日因工作條件與被告公司之廠長丁○○協商不成,而當時被告公司之總務丙○○稱如果原告不來上班,就要寫離職申請書,否則以曠職論,原告才寫離職申請書,原告在離職申請書上所寫之離職原因可以證明原告是非自願性離職。

原告沒有看過公司章程,原告的主管沒有拿公司章程給原告看過,原告有向總務丙○○要過,總務丙○○稱新變更之章程還沒有做出來。

⒉當時原告面試時,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乙○○○答應原告之薪資為扣除勞健保後每月實領2萬元。

原告在96年9月、10月時就發覺所領得之薪水有問題,原告有問過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乙○○○、廠長丁○○、副理趙益昇3人。

⒊被告公司在原告休產假期間之97年8月4日公告將原告之工作從採購變更為出貨包裝人員,薪資也有變更,每月少2千元。

原告原本是擔任採購,能力是否不足應由主管直接告訴原告,不應在原告休完產假後,公告變更原告之職務。

原告對被告公司整體變更薪資結構不能接受,公司應恢復原告之原職原薪或解僱原告。

採購人員是在辦公室的文書工作,而出貨是要到現場包裝、搬貨,工作性質不同,原告的身體狀況無法做出貨之工作,原告於協商時有告知廠長丁○○。

原告就工作條件與薪資,第一次是於97年8月12日與副理趙益昇及總務丙○○協商,當時也有撥電話給廠長丁○○,當時渠等都推說其無法決定,要董事長同意,第二次是97年9月份之勞資協調會。

⒋原告被調動工作,於97年8月11日有打電話給總務丙○○表示原告要請育嬰假,總務丙○○說其請示廠長丁○○後,廠長丁○○表示請育嬰假回來後,年資及福利要從零開始,且要回來被告公司工作要重新面試。

97年8月11日晚上原告打電話給廠長丁○○表示如果不能讓原告請育嬰假,不如把原告解聘,當天原告並沒有向公司任何人表示不願意調動。

原告於97年8月12日早上到被告公司,有向副理趙益昇、總務兼人事丙○○表示被告公司將原告調動工作及變更薪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請求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就是離職,原告於97年8月11日已正式提出離職。

被告有把公司章程給公司的各部門主管,請各部門主管告知員工。

㈡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是由董事長決定的,被告曾詢問副董事長乙○○○,乙○○○否認有答應原告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萬元之事,且原告從96年8月16日到職起至97年8月已領了10個月以上之薪資,從未反應其所領得之薪資未達約定薪資,原告有領到薪水單,應該很請楚每個月所領到之薪資。

㈢原告當時是擔任採購助理,惟原告進入公司後工作能力不足以擔任該職務,然因原告到職後陸續結婚、懷孕,故被告公司暫時沒有調整其職務,直至原告休完產假才將其調動,看原告是否因較好之主管帶動可以有較好之表現。

原告職務調動,每月薪資會減少1千元,然被告公司是整體薪資結構調整,不單只是變更原告之薪資,公司調整薪資結構是與廠長協商,惟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8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是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初面試時與原告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0,000元,被告公司卻未依約給付足額,尚積欠原告96年9月至97年8月之薪資共25,814元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係由董事長決定,否認副董事長乙○○○有答應原告其薪資為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萬元之事等語。

經查:⒈證人乙○○○證稱:原告係伊面試進被告公司的,當時伊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伊當時有答應給原告月薪2萬元,要原告好好工作,當時沒有談到2萬元是否有扣除勞健等其他費用,惟公司一般員工都是要以自己之薪水去扣除自己之勞健保費,伊當時漏掉向原告表示要從原告自己之薪資扣其自己之勞健保費用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⑴被告當時既由公司副董事長乙○○○為原告面試,並在面試時與原告約定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被告亦在當次面試後僱用原告,則應認被告副董事長乙○○○與原告面試時已代表被告與原告約定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員工之薪資係由董事長決定等語,應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當時被告與其約定每月薪資為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萬元等語,惟證人乙○○○證稱當時沒有談到2萬元是否有扣除勞健等其他費用等語。

可知證人乙○○○當時雖答應原告其月薪2萬元,惟當時並未談及2萬元是否已扣除勞健等其他費用。

而證人乙○○○雖稱其當時漏掉向原告表示要從原告自己之薪資扣其自己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惟查,原告係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0,而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類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

又原告係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保險費之負擔,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該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

又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0.5。

是被告於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取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應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反應其所領得之薪資與約定不符等語。

然查證人乙○○○證稱原告於96年10月間曾向其表示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不正確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丁○○及趙益昇則證稱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向其抱怨所領之薪資與約定不符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乙○○○表示其所領得之薪資與約定不符。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職務調動,每月的薪資會減少1千元係被告公司整體薪資結構調整,此有與廠長協商等語。

惟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即工資之調整須由勞雇雙方互為合意調整,始為合法。

原告否認被告曾與其協商薪資,而被告公司之廠長丁○○證稱公司薪資變動均係由臺北總公司直接發布,其沒有協商過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片面調整原告之薪資,並不合法。

⒋原告主張其96年9月、96年12月、97年1月、97年2月、97年3月、97年4月、97年5月、97年6月、97年7月、97年8月所領之薪資與約定不符等語。

查:⑴查原告96年9月、96年12月、97年1月至7月實領之薪資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薪資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被告就原告於96年12月、97年1月請事假期間分別扣薪1,092元、930元部分,查原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均有請事假,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請假統計表為證,按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為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所明文,則被告就原告請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應屬有據。

另被告就原告96年9月亦扣事假薪資10元,然查前開原告請假統計表並無原告於96年9月請假之紀錄,則被告此部分扣薪,則無理由。

是就原告96年12月、97年1月之薪資,被告依法就原告請事假期間不必給付工資,故就事假期間不必給付工資部分難認係被告未依約給付之工資。

⑶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96年9月、96年12月、97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扣除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代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扣除之福利金(97年6月無薪資單,惟被告公司代扣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及扣除之福利金應與96年9月份至97年5月份相同,即每月共571元),並扣除事假期間不必給付工資部分,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不足兩造約定之金額共計10,334元,每月不足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

⑷原告主張其97年8月份每日之薪資應為682元,原告上班期間為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扣除其中原告請事假2日,則被告給付原告之8月份薪資尚不足3,893元。

查原告之薪資月薪2萬元已如前述,則其97年8月份之每日平均工資為645元(20,000元÷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期間,於97年8月7日及97年8月11日共請事假2日,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扣除原告請事假2日不給薪外,薪資應為5,805元,再扣除原告該月份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共7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84元,然被告只給付原告2,245元,尚不足2,839元。

⒌綜上,原告96年9月、96年12月、97年1月至8月所領之薪資不足兩造所約定之部分共計13,173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即自行公告變更原告之職務,從採購人員變更為出貨人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工作能力不足以擔任採購人員之職務,且原告從未反應不願意調職,又依被告公司之管理規章第12條規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就是離職等語。

查:⒈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1868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74年09月0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參照)。

⒉查兩造面試時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在採購部門工作,有證人乙○○○證述在卷(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97年8月4日未與原告協商即將原告從採購人員調動為出貨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如確有調動變更原告工作有關事項必要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被告公司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

而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係在辦公室之文書工作,惟出貨人員係在工廠包裝、搬貨,且被告亦自承原告職務調動,每月薪資會減少1千元(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該採購人員與出貨人員之工作性質顯不相同,且該職務調動對原告薪資亦有不利之變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職務從採購人員變更為出貨人員,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

⒊被告辯稱原告從未反應不願意調職等語。

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丁○○證稱原告從未曾向其表示不願意調動工作,原告當時僅要求請育嬰假、留職停薪,並表示若公司不肯,請公司資遣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總務兼人事丙○○證稱原告僅向其表示要請育嬰假,惟原告任職未滿1年,故不能請育嬰假,原告沒有向其表示過其不願意調動工作。

原告於97年8月12日時稱其沒有意願上班,並稱公司在其產假期間將其調職。

原告在寫離職單前有向其表示公司將其調職,故其不要做了,惟原告沒有向其表示請公司將其回復原來的職務,原告要求公司直接解聘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趙益昇證稱97年8月12日當天廠長有請其處理原告之事情,當天原告有要求公司資遣原告,要求公司派一個可以作主的人來,原告並沒有向其反應其不願意調動工作請公司資遣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證人丁○○、丙○○、趙益昇雖均證稱原告未向其反應不願意調動工作。

然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

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

原告未向被告反應不願意調動工作,此尚不能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調動工作。

況原告於其工作遭調動後之實際上班後一週內,即向證人即公司總務兼人事丙○○表示被告將其調職,故其不願意再做了,要求公司直接將其解聘,亦向代被告公司廠長與原告協調之副理趙益昇表示要求公司資遣原告,可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調動其職務。

原告並在離職手續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填寫「公司於產假當中未經知會任意調度薪水及換單位」,有離職手續申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告顯已表達拒絕接受被告調動其職務內容。

綜上,難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所為調動其職務之情形。

⒋證人趙益昇雖另證稱原告調動工作後,其在8月6日或7日有去問原告新工作如何,原告稱比之前採購的工作輕鬆,新工作比較好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查,證人趙益昇當時係以同事之身分向原告表達關心,並非代表公司確認原告調動職務之意願,故縱使原告當時向趙益昇表示新工作比較輕鬆、比較好等語,亦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有同意被告調動其職務。

⒌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參照)。

而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文。

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惟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臺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

查:⑴被告雖辯稱依被告公司之管理規章第12條規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就是離職等語。

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調動原告之職務,自係違反勞動契約,且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⑵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96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工作年資為11個月27天,則資遣費基數為0.49個基數【計算式:〈(11+27/31)/12〉×0.5=0.49】,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0.49個月之平均工資。

原告於97年2月12日至97年2月29日之薪資為12,414元【計算式:20,000÷29×18】;

97年3月至97年7月間之工資均為每月20,000元:97年8月1日至97年8月11日之工資共5,805元,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97年8月12日當日前6個月,即97年2月12日至97年8月11日期間之工資總額為118,219元,則原告97年8月12日當日前6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9,703元【計算式:118,219÷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654元【計算式:19,703×0.49】。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沒有正式解聘自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11日止之薪資55,668元等語。

查原告自承其自97年8月11日之後,沒有再去被告公司上過班,亦沒有向被告表示過要回去上班(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丙○○證稱原告於97年8月12日向其表示沒有意願上班等語(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97年8月12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後,即無再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是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合法提出勞務給付,準此,被告公司自不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之薪資55,668元,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發文日期為97年8月4日之公告,使其遭同事取笑,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

觀之前開公告,主旨為「採購戊○○改調出貨單位」,而說明則是記載廠商、其他員工所反應之原告工作情形,及被告認為原告不適合擔任採購一職之工作情形,尚難認該公告有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應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9月至97年8月積欠之薪資13,173元、資遣費9,65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12日起至98年2月26日止之薪資55,668元,則無理由。

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亦無理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27元,及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
│月份    │實領薪資  │勞保費、│事假期間│不足之金額│
│        │          │健保費、│不給工資│          │
│        │          │福利金合│        │          │
│        │          │計      │        │          │
├────┼─────┼────┼────┼─────┤
│96年9月 │17,781元  │571元   │        │1,648元   │
├────┼─────┼────┼────┼─────┤
│96年12月│16,771元  │571元   │1,092元 │1,566元   │
├────┼─────┼────┼────┼─────┤
│97年1月 │14,166元  │571元   │930元   │4,333元   │
├────┼─────┼────┼────┼─────┤
│97年2月 │19,429元  │571元   │        │0元       │
├────┼─────┼────┼────┼─────┤
│97年3月 │19,429元  │571元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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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4月 │19,380元  │571元   │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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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5月 │19,327元  │571元   │        │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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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 │17,993元  │571元   │        │1,4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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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7月 │17,952元  │848元   │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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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8月 │2,245元   │721元   │        │2,8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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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13,1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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