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勞簡,7,2008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泰水電企業社即周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宜泰水電企業社(獨資商號)即周鳳美,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一九七號」,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970313996號函暨所附宜泰水電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被告周鳳美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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