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296,200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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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名稱為亞太行動假期之話費方案及行動電話(下稱亞太行動假期),金額為四萬八千元,委託原告(原名誠泰行銷公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價款,共分二十四期,每期繳付二千元。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迄今尚欠二萬二千元。

因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陸續代被告清償二萬二千元給訴外人新光銀行,訴外人新光銀行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貸款係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亦即本貸款係經訴外人新光銀行依簡易貸款程序向被告對保徵信後又依被告指示將貸款撥入新光行銷指定帳戶,從申請日到撥款日期間共計十七天,被告從未曾向原告主張契約問題或為撤銷貸款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貸款生效後即依雙方約定之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繳付貸款十三期共計二萬六千元,顯見雙方對本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已合意一致。

⑵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本件申請表約定事項,其內容字體並無刻意隱匿或縮小,可輕易看見並審閱,有關申請人權益項亦以紅字字體區格表示,並將約定事項置於申請人簽名欄之上,並無被告指稱字體細小無法辨識之情事,被告實難推說不知。

⑶有關巔峰公司案所衍生之消費爭議,前因各地方法院之見解不一,致判決結果南轅北轍,大不相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案,高等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中已做出相關決議。

㈡被告之抗辯:⒈原告提出之申請表均非被告本人筆跡,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所填資料亦非被告填寫,無雙方當事人簽字,契約無效。

且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之當事人係巔峰公司與被告,並無「新光銀行」之記載,新光銀行顯非申請表及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所提上開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新光銀行就貸款四萬八千元有達成合意。

又被告之前繳款均至便利商店繳款,繳款戶名為誠泰行銷公司,如果是貸款,應該是繳給銀行,且新光銀行並無撥款予被告之紀錄,被告亦未在新光銀行設立戶頭,故被告並未與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又貸款契約應有的雙方簽字及對保簽章,原告或新光銀行尚未提出被告辦理貸款手續的書面證據,足見被告與新光銀行並無貸款契約存在。

⒉消費性貸款為要物契約,受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以實際訂立契約書方有義務履約,且其間因公司倒閉,更無繼續繳款之責任。

被告簽訂對象為巔峰公司,無責任繳款給原告或新光銀行。

且原告不否認新光銀行係將四萬八千元貸款全數撥付給巔峰公司,更難謂新光銀行與被告之間有消費性商品借貸關係存在,新光銀行自無可能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法憑新光銀行出具之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遲延利息。

⒊原告提出的申請書契約約定事項欄中雖有被告同意委由新光行銷代向臺灣新光商銀申請貸款,再由台灣新光商銀撥付特約商指定帳戶等字記載。

惟該字體細小無法辨識,被告閱讀困難,顯難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有詳閱該段相關契約文字記載之機會,則原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未予被告三十天以上期間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⒋申請書係申請分二十四期繳付使用費,被告並無同意及指示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手續。

被告本以為可向銀行申請分期貸款以繳付電話費,銀行並未將款項撥給被告,卻逕行將貸款一次撥給經銷商,被告就此事不知情,貸款欠缺被告本人同意或指示之先決條件,且與被告申請之原意不符,有失公平。

雖原告提出電話通話紀錄,惟通話紀錄內有關貸款金額、期數、月付金額,被告只回應招攬人聲稱貸款給被告預付電話服務費用,並非要銀行貸款給他人,來承擔償還他人之貸款,電話照會隱匿貸款給他人之實情,未徵求被告意見,無從強制被告達成合意。

原告稱其撥款係以指示交付代替現實交付,惟被告並未指示銀行付款給他人,姑且不論其貸款資料如何,從申請書並非被告親自簽名觀之,銀行的貸款結構,已非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義所規範。

⒌被告單純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服務性商品,已使用部分已經付費,後來巔峰電信公司停止服務,被告自無繼續繳款責任。

新光銀行將貸款全數給巔峰公司,並非貸給被告,原告無理由向被告收取他人之債款。

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核貸明細表等資料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曾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四萬八千元,並指示訴外人新光銀行一次付款予顛峰公司?㈡經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以自己對於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向借貸人貸款,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消費借貸契約仍須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其向顛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之價款,並指示訴外人新光銀行一次付款予顛峰公司云云,係以卷附申請表及其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據,惟被告否認有在申請表上簽名,經核上開申請表上「乙○○」之簽名確與被告當庭親簽之「乙○○」筆跡,及本院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上之「乙○○」簽名筆跡不同,有上開申請表、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銷售本件亞太行動假期商品之經辦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卷附的申請表是我去被告家裡,我要她親自簽名,她說她抱孫子,年紀大不方便填寫,才要我幫她代填,她提供我年籍資料,我幫她代寫」等語,足見被告確未在申請表上簽名。

雖被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否認有授權丙○○填寫申請表等語,惟證人丙○○證稱:「我當時有跟她講說這申請表的意義,我跟他說是要來申請手機及門號,一共是二十四期,每期二千元,電話費可以比較便宜,因為被告也有在做保險的業務,我自己也有辦這方案,我是用信用卡扣款,被告沒有信用卡,他說要繳款單,要自己去繳,我有跟被告說銀行會跟他照會,……我當初自己也不知道寫這申請單是向銀行貸款,我也沒有跟被告講清楚,我也不知道銀行會先將錢交給巔峰電信公司,我以為銀行會分期給巔峰,沒想到他是一次撥款給巔峰電信,是巔峰後來有新的表格出來後,我才知道我們辦的是消費性貸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沒有看到申請表之契約內容,以為申請表是申請分二十四期繳付使用費,可以分期貸款繳付電話費,不知銀行會一次撥款給巔峰電信公司等語相符;

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新光銀行(當時名稱為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內容譯文,證明被告知悉貸款內容,惟觀諸系爭譯文內容為:「銀行:我這邊是誠泰銀行……您這邊有購買那個亞太行動假期,要辦分期,方便跟您核對資料嗎?」「被告:核對什麼?」銀行:就是跟你對一下期數跟基本資料。」

「被告:期數?期數是哪一期,我還沒有接到什麼東西呢!」「銀行:沒關係,我跟你核對一下……總共是分二十四期,每期分二千元」「被告:二千元這是繳二年就是等於繳到四萬八千元了呢!」「銀行:是,對,應該是這個樣子的,那就是您跟他買的時候就是辦這個期數的。」

「被告:阿要貸的是什麼?」「銀行:這個部分你可能要問經銷商那邊,銀行這邊只是做資料的審核而已」,足見當新光銀行人員打電話予被告照會時,被告尚有詢問銀行人員「貸的是什麼?」,惟銀行人員並未說明係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後,銀行將貸款一次撥付給顛峰公司等情,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貸款內容確為明瞭。

是被告縱有授權證人丙○○簽署系爭申請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詳細閱讀申請表內容後才授權,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其亦不清楚貸款內容係由銀行將所貸款項一次撥付予顛峰公司,自無法向被告正確解釋契約內容,而訴外人新光銀行人員亦未於照會時將貸款內容充分解釋,被告自有可能誤認銀行係將貸款分期給付與顛峰公司,被告辯稱不知銀行將款項一次撥付顛峰公司等語,應可採信,是訴外人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及內容既未達到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辯稱未與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與訴外人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訴外人新光銀行自無從將債權轉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㈤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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