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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載明被告丁○○之住所為「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二巷二二號」,被告甲○○住所為「臺中縣外埔鄉○○路一六九之三一號」。
然被告甲○○已將戶籍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街一五二巷二二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原告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既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二人住所地均在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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