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462,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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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4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邱智義
被 告 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莊隆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因執行業務疏失導致被告位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廠房發生火災,延燒波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顥騏公司)所有停放在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廠房外之車號五九五七-S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包括零件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案經台中縣消防局大雅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所承租之工廠為火災發生之起火點,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約賠附顥騏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汽車修理費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惟被告迄今無賠償之意,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顥騏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混湖承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作為廠房,相鄰之二八二巷一號(被告誤陳為二九六之一號)、二九六之一之一號、二九六之二號廠房則為江混湖與其兒子使用。

火災發生當日被告之工廠廠房已清空,被告之員工莊隆村雖在廠房內進行切鐵,但其工作地點是在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一樓,火災起火點卻係在顥麒公司二九六之二號二樓部分,被告工廠是完好的,本件火災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待釐清。

莊隆村在案發後一直避不出面,為何其刑事案件沒有上訴,被告覺得很奇怪,本件應由莊隆村來負責原告之損失。

又顥騏公司從事製造塑膠手套,廠房內堆放很多化學物品,因此導致火災發生當時爆炸三、四次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顥騏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火災遭延燒波及而毀損,原告業已理賠顥麒公司車輛修復費用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本件火災責任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尚待釐清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縣消防局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觀之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就火災原因研判載明:「㈠起火戶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各項跡證,研判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九六之一之一號、二八二巷一號(顥騏公司)為起火戶。

㈡起火處所研判:……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各項跡證研判顥麒公司廠務室A內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

㈢起火原因研判:⒈經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源線受燒後批覆仍大部分留存,且未發現任何疑似短路熔痕,復據火災關係人(顥麒公司機台操作人員)賴氏美鸞於談話筆錄中供稱:『有聞到燒焦味,所以先在機台附近查看,結果沒有發現,當時機器持續運轉中,後來是經理把總電源關閉的。

』故可排除電源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

⒉⑴經仔細觀察,起火處有內層三合板(靠勁力幫公司)與外層三合板(靠顥麒公司),燒失、炭化情形以內層較外層嚴重,再比較受燒後的木質支架以內側面燒失、炭化較外側面嚴重,又大範圍比較各木質支架,發現相片中箭頭所指之支架燒失、炭化最為嚴重。

⑵清理起火處並復原,發現木櫃後方受燒炭化處與受燒最為嚴重之木質支架高度相當;

以捲尺丈量該木質支架高度為134CM左右,至勁力幫公司丈量施工人員焊燒作業點,經丈量為134CM左右;

又勁力幫公司廠內、外均有焊燒作業所需工具,復據火災關係人(勁力幫公司施工人員)莊隆村於談話筆錄供稱:『因我當時在公司的東南側方一公尺處進行焊燒作業,不久發現從烤漆浪板冒出陣陣白煙、並且在一公尺多的高度烤漆浪板有變色情形,我隨即跑過去隔壁顥騏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東北側廠務室已有火煙冒出…』及本局第一大隊大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搶救時狀況:『搶救火警當中,分隊火災調查人員於火災現場進行初步調查時發現雅潭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勁力幫公司)有一名施工人員(即訴外人莊隆村)在該廠外面顯出惶恐及無奈表情,經訊問後施工人員陳述;

因其在雅潭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勁力幫公司)廠房東南側進行燒焊,疑似燒焊過的鐵條過熱,隔壁的裝潢又離的太靠近,可能是因此受熱燃燒。』

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並就火災結論敘明:「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各項跡證,研判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九六之一之一號、二八二巷一號(顥騏公司)為起火戶,其廠務室A內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經分析排除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清調字第0九七00一0三七五號函文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表、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場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台中縣消防局研判本件火災之發生不排除係因被告公司員工莊隆村施工不慎引燃易燃物,繼而擴大燃燒所致。

⒉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火災進行偵查,亦認訴外人莊隆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九分許,受勁力幫機械有限公司之僱用拆除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設備時,於使用乙炔燒桿進行切割上開鐵條之際,原應注意防止使用乙炔燒桿切割時所產生溫度升高,易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致於使用乙炔燒桿切割鐵條時,因作業所產生之高溫,引燃緊鄰工廠之木質內層三合板,燒燬顥騏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二號、二九六之一之一號、台中縣大雅鄉○○路二八二巷一號之廠房、勁力幫公司位在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一之二號之廠房及昱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九六之五號之廠房窗戶,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而對莊隆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為本院所採認,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莊隆村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雖在顥騏公司廠務室東北側三合板裝潢處附近,然依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及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結果,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係因訴外人莊隆村在被告廠房木質三合板牆壁附近使用乙炔燒桿切割鐵條時,因作業產生高溫引燃三合板,而延燒至隔壁顥麒公司之廠房及停放在廠房外之系爭車輛,已足堪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員工莊隆村於火災發生當日係依被告指示進行焊燒切除鐵架作業之事實,除據莊隆村於台中縣消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陳述甚明外,且為被告所不爭,則訴外人莊隆村於進行焊燒作業時,未注意防護,致作業產生之高溫引燃緊鄰工廠之木質內層三合板,而延燒至隔壁顥麒公司之廠房及系爭原告承保之車輛,其行為自具有不法過失,依前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應由莊隆村負責云云,自不足採信。

又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顥麒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員工莊隆村之過失而毀損,訴外人莊隆村及被告本應對顥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顥騏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乙節,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查,被保險人顥麒公司對於被告及莊隆村之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以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照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火災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十一月又二十九日,以十二月計。

據此,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37163×0.369=13713,00000-00000=2345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三萬八千四百元,合計系爭車輛因火災受損之金額為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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