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624,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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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97年6月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0,417元(其中本金為41,625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之前有部分清償,對所欠金額有爭議,而對繳款清單無意見,因伊之後都未收到繳款催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仍積欠前開款項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及催收紀錄管理表各1份在卷可證。

而被告雖辯稱之前有部分清償,對積欠之金額有爭執,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當庭詢問其對原告所提出之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有何意見,被告乃稱無意見(本院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改辯稱:未繳款係因伊之後都未收到繳款催單等語,然查,依前開欠繳明細清單,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後即未繳款,而原告曾於95年3月7日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向被告催繳,被告於電話中則稱會想辦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管理表在卷可憑,可知,原告於被告遲延繳款後,曾以電話向被告催繳,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難憑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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