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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顏名儀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眞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眞歸於民國93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繼承人葉眞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019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24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770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葉眞歸已於94年4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權人丙○○已聲請限定繼承,是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乙○○、戊○○、己○○就被繼承人葉眞歸前開所欠款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眞歸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被繼承人葉眞歸所欠之金額並不清楚,被告當時有聲請限定繼承,後來才知道被繼承人葉眞歸欠銀行2百多萬元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被繼承人葉眞歸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葉眞歸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丙○○、乙○○、戊○○、己○○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法庭94年9月7日彰院鳴家儒94年度繼551字第094002883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已於被繼承人葉眞歸死亡後,向彰化地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並經彰化地院裁定在案,被告乙○○、戊○○、己○○則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就被繼承人葉眞歸前開所欠款項,被告丙○○、乙○○、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眞歸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眞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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