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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訴外人楊文秀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五十五分左右駕駛原告所有車號PH—五五五三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清水鎮○○路(在五權路口南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路四四七號門前由內側要迴轉中華路由南往北行,至內側車道缺口等待迴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R九-六一二七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高速由後追撞,致訴外人楊文秀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廂及左側車門嚴重受損,不堪使用。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包含:⑴原告車輛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計八萬元(零件計四萬三千五百元、工資計三萬六千五百元)。
⑵因系爭車禍送鑑定,支出鑑定費用計三千元。
綜此,原告總計共損失八萬三千元,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車子是美國克萊斯勒的,被告的車是三陽喜美,故伊之修理費算合理。
如果沒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即不需支出鑑定費,故鑑定費用屬於直接必要之費用。
車禍當天被告已有拍攝車輛受損照片,被告之保險公司也有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拍照,派出所也有。
㈡被告抗辯:⒈被告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未盡舉證之責,致未能達成和解。
被告主張如依下列事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⑴鑑定費用: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三千元,並非因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告對此依法應無請求之權。
⑵車體維修費用: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受損部分之相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及嚴重程度,應負舉證之責。
且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維修金額亦屬過高,明顯超出行情價格甚多,懇請法院就原告所提出維修工資予以酌減。
⑶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所主張之修車費用應自系爭車輛出廠之日起,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共十二年八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⒉綜合上述理由,顯見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並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文秀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由內側要迴轉台中縣清水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內側車道缺口等待迴轉時,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及左側車門嚴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八萬元(包含零件費用四萬三千五百元、工資三萬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收據、進益汽車修配廠修車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維修金額過高,明顯超出行情價格甚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一般市場行情價格若干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方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缺口等待迴轉時,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之,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之事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核,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認被告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四萬三千五百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十二年又八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四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43500元×1/10 =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三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四萬零八百五十元(計算式:4350元+36500元=40850元)。
㈣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將本件交通事故自行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三千元云云,並提出鑑定費用收據為證,然觀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之責,並不爭執,則原告起訴前所為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核非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失,申言之,該鑑定費用,乃屬原告自行送請鑑定所致,此與本件交通事故本身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直接必要關聯性可言,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函到七日內賠償其損害,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負給付遲延之責。
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零八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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