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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八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五T-六○二六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8K-○七五八號自小客車及訴外人楊國鴻所駕駛之車號V2-8767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路靠精誠路口,三車發生連環追撞,三方不計較車禍肇事原因及責任,同意私下和解,原告與被告九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簽署和解書,內容為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元之修車費,共分四期,第一期為同年七月十三日給付三千元;
第二至第四期為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三日各給付一萬元,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額,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三千元,自同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三萬元,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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