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753,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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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豐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由其子駕駛被告所有廠牌BMW─320i、車牌號碼3V─5788、車身號碼NF87826之自小客車(現已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前往原告豐原服務廠進行汽車零件更新及維修工作,費用共計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被告之子雖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發票人宏承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館前分行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承攬報酬,惟原告按期提示上開支票,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嗣原告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工單及估價單、支票號碼AB0000000支票一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栗林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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