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79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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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每月二十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

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對被告陳述之答辯:⒈被告於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催繳期間,曾陸續還款二萬二千元,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均先沖抵本金,故此債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至原告時,本金已自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轉讓與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時之四萬九千三百零九元,降至二萬七千三百零九元。

⒉被告自原告受讓債權後,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又陸續以每次匯入二千元之方式,向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償還計二萬四千元,皆由普羅米斯公司逐筆撥交原告。

⒊然而被告之還款,僅於累計償還四萬六千元後即中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因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相關人員業已全部資遣,而無從查考是否確有如被告所說之還款方式約定。

縱然有,亦因被告中斷繳款毀諾而失效,原告自當回歸原借款契約內容而為請求。

被告既已承認違約之事實,理應全數清償本息,豈可因心有未甘,即以母親記性不佳為理由,作為豁免償還全部債務之藉口?被告違約且未完全給付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則以:當初是向大眾銀行借款的,大眾銀行將債權賣給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有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伊母親曾與普羅米斯公司協商還款,當初是說五萬元分二十五期無息,每期二千元,但伊母親年紀大少繳兩期,伊繳款期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轉讓原告,伊並未收到債權移轉通知,伊繳錢都是向普羅米斯公司繳的,後來原告說伊違約,要伊返還三萬多元,伊有去向金管會陳情,金管會給伊大眾銀行的電話,大眾銀行說只要有口頭協議,契約就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為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分攤表及普羅米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之前普羅米斯公司向伊請求返還借款,伊母親與普羅米斯公司協商還款,當初是說五萬元分二十五期無息償還,每期二千元,但伊母親年紀大少繳兩期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與前債權人普羅米斯公司達成前開協商,其所辯自難採信。

本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對被告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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