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830,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L-5236號自小貨車(下稱9L-5236號小貨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街7巷2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嫚娣駕駛之車牌號碼2638-DD號小客車(下稱2638-DD小客車),致2638-DD小客車右後方受損,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2638-DD小客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2638-DD小客車為95年7月出廠,受損部分已進廠修復,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2638-DD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工資費用7,300元,合計1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9L-5236號小貨車擦撞由許嫚娣駕駛、訴外人歐力士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之2638-DD小客車,致2638-DD小客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照片各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11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0975033996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另按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路邊停車之2638-DD小客車,並致2638-DD小客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2638-DD小客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歐力士公司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歐力士公司2638-DD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乙節,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38-DD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2638-DD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繕費用為1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8,700元,工資費用部分為7,3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修車估價簽認單各1紙為證。

惟查,2638-DD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5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6年11月4日,使用期間為1年5月,而2638-DD小客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8,7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700元×0.369=3,210元;

第2年折舊額:(8,700元-3,210元)×0.369÷12×5=844元;

合計折舊總額:3,210元+844元=4,054元;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700元-4,054元=4,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300元(不予折舊),則2638-DD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11,946元(計算式:4,646元+7,300元=11,94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所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查被告駕駛9L-5236號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路邊停車之2638-DD小客車,致2638-DD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

然2638-DD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可知2638-DD小客車違規停放在網狀線內,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許嫚娣違規停車在網狀線內,為肇事次因,爰認許嫚娣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10分之2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57元(計算式:11,946元×0.8=9,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就9,557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7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