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小,845,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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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8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9日凌晨2時48分許之颱風天(惟當天凌晨2時至5時30分間,臺中縣大肚鄉並無大風大雨),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NP-060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原告乃打電話請被告公司至臺中縣大明三街和大德三街之「日光郡社區」內拖吊,被告公司之拖吊車司機於同日凌晨3點30分許至現場,惟系爭車輛不在現場,當時原告向該拖吊車司機表示系爭車輛離原告所在地約400公尺,請司機載原告過去,司機卻稱原告人不在現場,不符規定,即掉頭走掉。

原告於同日4時1分再次打電話請被告公司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和山隆加油站旁之萬興路橋下拖吊系爭車輛,因被告公司之客服人員與原告爭辯,拖延拖吊時間,被告公司之拖吊車司機遲至同日5時16分才至現場,原告指示該拖吊車司機將系爭車輛拖吊至臺中市○○路路旁,因當時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已經破掉,且臺中於同日5點30分開始下大雨,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內遭雨淋濕,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

茲因被告接電話之客服人員與原告爭辯,拖延來拖吊系爭車輛之時間,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被告係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本可出售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因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遂無法售出,且導致原告無車可使用,須額外支出從大肚至臺中來回之交通費每趟1,000元,6趟共6,000元,另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精神賠償8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後擋風玻璃破碎及車內座椅遭雨淋濕,均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⒈查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係遭颱風襲擊而破裂,與被告無關,此業經原告於98年1月16日庭訊時自承在案,且原告在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中亦自承:「那個(指後擋風玻璃破裂)不關你們的事」等語。

⒉次查原告於97年9月29日2點48分來電表示,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縣大肚鄉○○○街「日光郡社區」內,因無法啟動須拖吊服務。

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旋即指派技師駕車前往,惟至現場後未見系爭故障車輛,技師遂駕車離開,此觀諸原告與被告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錄音中,原告稱:「我2點48分叫拖吊車的時候,... 第一台車來的時候,他說我不在現場嘛!他就調頭就走嘛!對不對;

好這就算了,這沒有這是我的錯,喔,我不在現場... 」等語即明。

其後原告嗣於同日4點1分又再次電請被告提供拖吊服務,並告知車輛停放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和山隆加油站旁陸橋底下。

斯時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已告知因適逢颱風,須救援車輛較多,等候時間會較長。

而後被告公司指派之技師於同日5點16分抵達現場,除協助接電外並提供拖吊服務,將系爭車輛依原告之指示拖至大雅路路旁停放。

經查被告於第四通電話之對話錄音中曾表示:「5點30分就變成大風大浪了,... 怎麼現在才來,現在變成大風大浪了... 後擋風玻璃都破掉了,等一下車子整個淋濕了,百萬名車怎麼辦... 」等語。

然而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業已破碎,於拖吊時車內必將遭雨淋濕,但原告卻仍指示被告公司之技師進行拖吊,則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退萬步言,縱令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既非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彰彰甚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乏所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並於98年1月16日庭訊時表示,上開金額係包含系爭車輛價值12,000元、交通費6,000元及精神賠償82,000元等語。

惟查:⒈原告車輛之座椅若遭淋濕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賠償者應係該部分修復所需費用,豈有請求賠償車輛價值之理?況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座椅因遭雨淋濕而受損及修復金額若干乙節,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自乏所據。

⒉又系爭車輛自95年4月22起至97年10月2日止共計申請包含拖吊等各項服務計16次,原告於97年9月29日4點1分申請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大雅路後(即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後,申請拖吊停放之地點),又曾因「電瓶沒電」、「無法啟動」等因素申請1次接電及2次拖吊服務。

據此益明,系爭車輛本即無法正常使用。

準此,原告若因系爭車輛老舊無法正常使用,因而另行支出交通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彰彰甚明。

㈢再者,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上開條文並無原告得請求精神賠償之規定。

職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82,000元,亦乏所據。

㈣末查本件系爭車輛縱令原告能證明果有座椅遭雨淋而受損之情,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

職是,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實乏所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97年9月29日凌晨2時48分,打電話請被告公司之拖吊車前往臺中縣大肚鄉拖吊系爭車輛,然被告之拖吊車司機到現場後,因原告未在車子之停放現場等候,被告之拖吊車司機始離去,嗣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1分再打電話請被告派車前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之拖吊車司機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到達,當時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已破掉,然拖吊車司機仍依照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到臺中市○○路附近,又當時系爭車輛在拖吊前是停放在萬興陸橋下,並不會淋到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97年9月29日凌晨2時至5時30分許,臺中縣大肚鄉沒有大風大雨,惟因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1分打電話請被告派車前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之客服人員與其爭執,稱當時臺北已大風大雨,要求其白天再叫車,導致延誤拖吊時間,導致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故原告要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查,原告於同日凌晨4時1分打電話請被告派車前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之拖吊車司機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到達,依經驗法則,此不必皆發生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掉之結果,且當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萬興陸橋下,並不會淋到雨,拖吊車司機係依照原告之指示將系爭車輛拖吊到臺中市○○路附近,為原告所自承(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與原告之拖吊車司機於原告打電話後之1小時又15分鐘許才到達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車內淋雨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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