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救,1,2008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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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沙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中正原名蔡國華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二○四號)聲請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沙救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本院未察,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重複裁定(九十七年度沙救字第一號),自與法不合,該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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