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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清償,期間五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機動計算之利息(目前適用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未料被告借款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均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其尚積欠原告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元,迄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之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辯稱:原告請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巧取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回轉表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所欠之本金、利息並不爭執,惟曾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辯稱:原告請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係屬巧取利息云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係依兩造所訂「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有上開約定書在卷可稽,自難認原告有何巧取利息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九百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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