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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叁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如下:⑴本金債權:342308元。
⑵上期未收利息:即96年10月26日當天未收足的利息57元。
⑶利息: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27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5990元(契約書第3條)。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7條)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3483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陳稱曾經要求原告降息以減輕伊的負擔,但原告並不同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而被告另稱伊曾要求原告調降利率,然原告不同意云云,故原告仍得依兩造原約定利率,請求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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