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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號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訴外人陳麒麟(即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之繼承人)購買,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過戶後,原告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搭建鐵皮屋及圍牆,占用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為此,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案件就有無竊占部分之認定,應與民事事件無關。
⒊又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完全不知建商紀文都與原地主陳瑞興之約定,自不受前手契約之拘束。
退步言,縱原告受前手契約之拘束,因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間之合約係約定系爭土地須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但被告興建圍牆又搭建鐵皮屋,已與上開合約約定之使用目的不符合約,被告為一己之私在系爭土地上私設圍牆及搭建鐵皮屋,即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其夫賴明智於八十四年間,向建商紀文都買受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買受當時即已搭建圍牆。
且建商紀文都表示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伊合建房屋時,約定言明地主陳瑞興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建商紀文都營造七米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被告向建商紀文都購買房屋時已給付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又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竊占罪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訴外人陳麒麟(原地主陳瑞興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土地過戶後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始知被告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築圍牆及搭建鐵皮屋,面積為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甲地測字第0九七000四二五0號函暨所附土地測量複丈成果圖;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過戶異動資料,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甲地籍字第0九七000三五一六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回原告等語。
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合建房屋時約定,原地主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營造七米寬私設道路永久使用,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房屋時,亦同時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權等語。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該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特約條件載明:「①合約土地西側及西南側甲方(地主)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乙方(建商)營造7m路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
②東東南側甲方亦同意無條件提供土地供乙方設置檔土牆。」
有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
被告目前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上開合建契約第十六條所載之西側及西南側土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地主陳瑞興雖認建商紀文都竊占系爭土地,並對紀文都提起刑事竊占告訴,然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以「告訴人(陳瑞興)與紀文都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中,確有約定土地之西側及西南側(所占用之土地即台中縣外埔鄉○○段六0八之二號(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地主陳瑞興同意無條件供紀文都營造七公尺寬之土地,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對紀文都所營造之道路僅有六公尺,又現坐落外埔鄉○○段六0八之二五號土地上房屋,雖為紀文都所建,然已售予案外人賴明智,該屋前加蓋之建物係賴明智所建,告訴人亦不爭執,並有賴明智到庭證述綦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詳閱屬實。
足見,系爭土地雖非供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之土地,然已由地主無條件提供予建商,供營造私設道路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⒊又建商紀文都於上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鐵皮屋,係由被告之夫賴明智所搭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偵查卷宗,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
原地主陳瑞興再對賴明智提起刑事竊占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案件提起公訴。
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 被告(賴明智)於其上加高圍牆及蓋建車庫雖屬違約不當,惟系爭土地地目下既僅專供被告使用,究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而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四六號刑事案件判決賴明智無罪確定在案。
另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買受系爭土地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再對被告提起刑事竊占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並無竊占之犯意。
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詳閱屬實。
⒋綜合上述情節以觀,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原地主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簽訂之合建契約,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係由地主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使用之目的為「營造七公尺路寬私設道路供永久使用」。
而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均應受上開合建契約約定之拘束,自屬無疑。
被告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搭建鐵皮屋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已違反合建契約所載「營造私設道路」之土地使用。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九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與合建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自應准許。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惟按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既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則即使物之使用價值,除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外,自亦得為買賣之標的。
故系爭永久使用權縱如原審所認定,為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能」,難謂不得為買賣之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建商紀文都買受毗鄰系爭土地,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四七二地號土地、土地上之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合約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查。
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土地永久使用權既得為買賣之標的,則被告於支付賣買價金後,自可在契約約定範圍內,永久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搭蓋鐵皮屋,雖與使用目的有違,原告得訴請被告拆除圍牆及鐵皮屋,然被告既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自與契約約定內容有違,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瑞興與建商紀文都,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簽定合建契約,依該合約之約定,地主陳瑞興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營造七公尺寬私設道路。
原告現為土地所有人,被告則為土地之使用人,均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搭建鐵皮屋,顯然違反合建契約契約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自有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永久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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