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195,200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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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1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二七之二號之二層磚造樓房(建號:台中縣梧棲鎮○○段二四號)騰空並遷讓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原告見被告無屋居住,經不起被告之央求,雙方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房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段五二七之二號之二層磚造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給被告居住使用,並約明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限屆滿後,被告即應返還。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借貸期滿後,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亦託其他兄弟或親戚出面多次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使用,雙方屬於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所借用之房屋。

因被告不理會原告之要求,原告迫不得已,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期限屆滿被告即應返還,雙方並定有契約,期限屆滿後,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存證信函及使用借貸契約書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借用期限,借用期限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六百四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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