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24,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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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四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第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向北移,損及原告權利。

兩造土地重測後之誤差,經台中縣政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原告主張應以被告所有房屋鐵皮排水管外緣滴水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為界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前手因房屋越界而承買同段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後分割出六六三之八三地號,正確之界線應該是兩造重測前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指定之界線,並訂立界樁為證,亦經被告確定,茲因重測錯誤有利於被告,被告事後才不承認而有誤解。

被告前手向前地主王石購買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並分割出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剩餘之六六三之七八號土地由原告向前地主王石全部承買,分割出地號六六三之四號土地,土地之界線於雙方買賣過程中,無論分割或合併,當時界線都是正確一致的,證明此次重測是錯誤的。

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增建二樓鐵皮造花台,同時交代施工人員該花台應與一樓屋簷在同一垂直線不得逾越一樓屋簷,足以證明被告仍認定屋簷滴水為界線,此次因重測誤差,被告才又萌生所有之意圖,要以重測誤差之界線為其界線。

⑵兩造土地界線即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乃原告依被告鐵皮屋簷滴水線指界之界線,該界線是被告購買越界之四平方公尺土地後,原告承買剩餘之土地時,出賣人王石即說明原告承買之土地上有被告鐵皮屋簷越界,必須剪去而確定兩造土地界線,此為原告指界之理由。

又兩造土地界線應依原界線即屋簷滴水為界,此觀之測量圖上東西虛實線及地籍圖南北線,均在同一平行線上可證。

自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承買原地主王石所有之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剩餘土地於其上建造房屋迄今十六年,從無異議,即已確定以兩造屋簷滴水線為界,此觀之被告承買四一八號土地東端一小塊土地,因屬路地,而拒絕承買,又何以容忍原告屋簷有越界達十六年之久,而無異議可證,上開土地界線既成事實,實為兩造所不爭。

⑶被告一反常態,主張以調處結果及依勘驗現場被告指界之位置即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其土地之界線,均無理由,此因調處結果及勘驗現場被告指界之位置均係重測錯誤之位置,而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茲本件重測,地政機關並未依上開法條經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測量,僅係於重測前通知所有人指界,而未會同指界即先行測量,其重測之界線自屬違法無效。

蓋地政機關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府地測字第03503113039號函通知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指認土地界址,自行設立界標,兩造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雙方合意自行釘樁(即設置界標),但地政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到場除宣布業經測量完畢並當場告知重測後之界址,依上開過程,地政機關測量即是未經兩造指界而先行違法測量。

原告土地於本院九十二年沙簡字第六一0號案件測量時,測量人員陳昌成曾經說明原告屋簷滴水線仍在原告土地界線內。

⑷本件訴訟標的乃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及設置界標事件為確認之訴,面積固為構成土地之內容,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乃給付之訴,依法不得審判,被告土地面積縱有短少,應與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無關,法院不得為審判之斟酌,自不得因面積短少而變更審判內容為合併審判,亦不可要求原告以面積相讓,否則即有害原告房屋受損,故被告土地面積短少,自應尋求他途,或因承買時面積之不足,或因與鄰地界線未劃清或因測量公差等因素所致,又面積非原告主張請求判決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茲本件經原告聲請判決為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事件,並非請求面積事件,法院亦僅得就上開事件定不動產界線為判決,又本件為確認之訴,面積乃給付之訴,且未經原告聲請,兩者非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不得合併辯論審判。

⑸被告面積短少是因被告土地以南多筆土地於重測時逐筆因重測錯誤而北移所致。

被告面積短少僅是表見於內政部測量成果,並未仔細測量,此因內政部測量後曾向重測人員詢問重測資料參考,經重測人員轉詢原告,法院是要哪一筆資料,經原告告知是被告那筆資料,由於內政部表示面積與重測錯誤面積完全吻合,足證內政部表示之面積是參考重測錯誤面積,否則兩者面積何以並無差異,上開面積即係重測北移之錯誤面積,自不得認定被告土地面積有短少。

⑹被告土地界線是以鐵皮屋簷垂直線之下方為界,其有短少,是因被告所有四一八地號土地,南有四一九地號同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四一八與四一九地號土地之中間線於指明界線時有無明確劃分,如四一九地號土地尚有增加零點三三平方公尺,凡此均為四一八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此短少之面積被告自應求之於上開兩者,由被告向出賣人求償,被告不得於本件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事件主張面積短少,本院依法不宜就原告未聲明之事項審判。

⑺被告與西鄰訴外人陳百榮土地界址均以鐵皮屋簷為界在同一平行線上,依重測線計算被告四一八地號土地短少一點八一平方公尺剩餘二點一九平方公尺,被告兩筆土地四一八地號及四一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及六六三之九地號),原登記面積分別為四平方公尺及九十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

重測後,四一八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零點零六平方公尺、四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增加零點三三平方公尺,故合計面積增加零點三九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面積短少實為重測線北移或被告買受四一九地號及四一八地號土地時面積不足原因所致,如被告承買四平方公尺土地時是因增建廚房北向牆壁越界,地主問被告要買或要拆除,被告決定買四平方公尺,則四平方公尺土地界線應自越界之牆壁內側至北側鐵皮屋簷為止,但重測是自牆壁外簷起算北移,被告土地面積自有短少。

⑻原告所有四一五號(重測前為六六三之四)土地於六十七年承買時已多出,其後於九十六年重測,案外人王清居等人因重測錯誤,讓出三坪多土地予原告,合計為八坪多約二十六平方公尺左右,依內政部測量原告的土地增加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但仍短少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左右,以上王清居等人退讓之三坪多土地係含出自原告曾以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承買,惜當時並未辦理分割過戶,故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並非此次重測所增加之面積。

被告主建物基地四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原有短少,但重測後之面積反增加零點三三平方公尺,不無關聯。

⑼被告所有四平方公尺土地應自被告牆壁南側量至鐵皮屋簷,此因鐵皮屋簷至被告牆壁北側約為三十三公分,復因牆壁有厚寬度,上開不足寬度自應再向南側延伸,但牆壁寬度不只十五公分,依此推算分割圖所載寬度四十五公分,大致吻合。

依上開陳明「被告所買四平方公尺或分割圖鑑測寬度四十五公分均應自鐵皮屋簷向南邊牆壁量至牆壁南側,始為正確之寬度,但重測是自被告牆壁北側與鐵皮屋簷偏南中間線向北越鐵皮屋簷至原告牆壁偏北中間線定為兩造土地界限自屬有誤,因重測是棄南侵北被告土地寬度自有不足。

⑽被告土地依被告鐵皮屋簷為界線,已有兩造及前地主、承辦代書等四人共同確認在卷,故依鐵皮屋簷指界如內政部鑑定圖A--B連接虛線為被告土地界線,判決為兩造土地界線:被告既主張「我在越界後買土地,所以界址線應該以我建物所在為主。」

據此,被告自認選擇以內政部鑑定圖A--B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界線。

又依證人證述「原告向王石購買土地時,是以南邊即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簷剪掉後點交,並有記載於買賣契約書。」

故兩造及證人均認土地界線為同一,按一地不得有二界線,則被告依無實體依據之測量所指如鑑定圖所示之C--D連接虛線為土地界線,應屬無效。

㈡被告之抗辯:⒈兩造之土地相鄰,被告之前手因越界占用原告前手之土地,因而購買四平方公尺土地,即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

所有土地均已分割完畢,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附圖C--D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鐵皮屋簷滴水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線,然屋簷經過十幾年之使用已有變更,不可以屋簷滴水線作為確定界址之標準,而應以被告前手當初因越界建築所購買之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作為依據。

又原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均由原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前手因越界建築,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向原地主購買。

而原告則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才向原地主購買四平方公尺以外剩餘之土地,並於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

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被告前手買受的土地面積四平方公尺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依據。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段四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四一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公館段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土地相鄰,惟兩造土地界址因重測誤差,經台中縣政府調解不成,界址爭議仍待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平面圖、土地買賣契約書、現場房屋界址照片、台中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所附之鑑定圖、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通知書、八十四年複丈成果圖,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之地籍圖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前手因房屋越界,而向原地主買受同段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四平方公尺,另分割上開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剩餘之六六三之七八號土地均由原告向前地主全部承買,分割出地號六六三之四號土地,兩造土地界址應以被告房屋簷滴水線為界,雙方並於重測前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意指定之界線,並訂立界樁為證,然因重測錯誤有利於被告,被告事後否認。

兩造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A--B連接虛線為界始正確等語。

被告對於其前手因越界建築,向前地主購買四平方公尺土地,即本件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並已辦理分割完畢兩造土地界址,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等語置辯。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坐落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坐落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兩造因地籍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台中縣政府調處不成而有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資料屬實,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測字第097026569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㈣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九百二十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㈤查原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係合併自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原告則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地主王石購買。

被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割自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再由被告之前手陳福生向原地主購得(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地測字第0九七00一九二八二號函暨所附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分割前後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該所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字第一七九七六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資料可憑。

是以,原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係自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分割或合併而來。

則關於兩造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於實施地籍重測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自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時,已有舊地籍圖為據。

依上開說明,除非地籍圖經界線不精準,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仍應以地籍圖為準。

㈥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該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六年度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依該中心鑑測結果,可作為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經界線如下:⒈附圖A--B連接虛線,係依原告(公館北段四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主張依被告所有房屋排水管外緣之位置;

⒉附圖C--D連接虛線,係被告(公館北段四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主張依台中縣政府仲裁結果之位置。

又公館北段四一五地號(重測前公館段六六三之四地號)與同段四一0地號(重測前公館段六六三之七六地號)土地間於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因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圖示E--F連接點線,暫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仲裁結果(即重測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實地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址)整理鑑測成果並計算面積。

公館北段四一五地號與同段四二七地號(重測前公館段六六三之六三地號)土地間於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因尚未完成重測公告程序,圖示G--H連接點線,暫依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雙方簽定同意書之結果整理鑑測成果並計算面積。

該中心依據上開經界線,分別依兩造主張之界址線,計算重測前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⒈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及(E--F,G--H點線),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A--B)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一百六十點零八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二點一九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⒉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及(E--F,G--H點線),系爭界址依被告指界(C--D)位置,計算宗地面積,原告土地面積為一五八點二一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為四點零六平方公尺,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增加零點零六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測籍字第0九七00一00六二號函暨所附土地鑑定書,在卷可憑。

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之間,雖仍有界址爭議,然本件兩造界址之爭議,仍得依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

㈦又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六三之三等十筆土地(包括系爭兩筆土地)因九十六年進行地籍圖重測,產生界址爭議,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進行調處,其中關於系爭六六三之四及六六三之八三地號間土地界址,調處結果認為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即重測期間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實施協助指界所測釘之界指)作為重測界址」。

此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測字第0970265696號函暨所附九十六年度沙鹿鎮地籍圖重測區○○○段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是以,台中縣政府就兩造界址爭議所為調處之結果,係以「舊地籍圖為界」,並未變動兩造土地之使用狀態甚明。

㈧再者,被告所有之六六三之三八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分割自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

而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併入原告所有之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時,已進行土地複丈,並將複丈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六六三之八三分割後之面積為四平方公尺,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一十平方公尺,此有該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附於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地測字第0九七00一九二八二號函文可憑。

又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與王石,就上開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向王石購買之土地標示為「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土地內面積二十二點零三坪」,並約定「本件土地南側之鄰居屋頂突出在本件土地者,乙方(王石)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切割掉」,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

由上述土地分割及買賣的情形以觀,兩造土地界址業於八十一年間,因分割及買賣而由地政機關測量複丈後劃定地籍圖經界線。

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於地籍重測前已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而於九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間雖產生界址爭議,然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自應以兩造土地原始權利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乃屬當然之理。

㈨是以,本件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亦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為基礎,再參以被告所指界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十五點二一平方公尺;

被告土地面積增加零點零六平方公尺,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較為接近,亦符合被告前手因越界建築而購買四平方公尺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

㈩原告雖主張,兩造土地界址線,自原告於八十一年八月九日承買原地主王石所有之六六三之七八地號剩餘土地於其上建造房屋迄今十六年,即確定以兩造屋簷滴水線為界,被告一反常態,起而爭者,實為重測錯誤之誤導而錯誤指界云云。

然查,由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及使用沿革而言,系爭土地界址於地籍重測前即有明確之地籍圖經界線,自可憑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

而九十六年地籍圖重測後,台中縣政府調處之結果仍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界址,足見原告主張「重測錯誤」一節,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本件重測,地政機關並未依上開法條經所有權人指界辦理測量,僅係於重測前通知所有人指界,而未會同指界即先行測量,其重測之界線自屬違法無效云云。

惟本院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及土地之分割、買賣等沿革資料,並非依重測結果而為判斷,且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亦認為應以就地籍圖為兩造土地界址。

足見重測結果是否違法或無效,均與本院上開判斷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又主張,附圖所示A--B連接虛線乃原告依被告鐵皮屋簷滴水線指界之界線,該界線是被告購買越界之四平方公尺土地後,原告承買剩餘之土地時,出賣人王石即說明原告承買之土地上有被告鐵皮屋簷越界,必須剪去而確定兩造土地界線。

又兩造土地界線應依原界線即屋簷滴水為界,此觀之測量圖上東西虛實線及地籍圖南北線,均在同一平行線上可證云云。

查原告向其前手王石購買土地時,雖約定王石應將土地南側之鄰居屋頂突出在原告土地部分剪掉。

然當時約定之屋頂與目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屋頂是否相同,已難遽論。

且證人即承辦原告與王石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戊○○到庭結證稱:「(原告向王石購買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時,有無現場指界?)我記得當時是以南邊即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屋簷剪掉之後為界」、「(提示照片,現在屋簷的情形與當時買賣時有無改變?)時間過了那麼久,我不知道有無改變」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足徵被告房屋屋簷是否已有改變,既難確認,自不得僅已目前屋簷滴水線之位置,憑為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則原告主張以目前被告房屋屋簷滴水線(附圖A--B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尚難採信。

又系爭土地界址與鄰地界址是否在同一平行線上,與確定兩造土地界址並無關連,亦不得憑為確定界址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原告再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乃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及設置界標事件為確認之訴,面積固為構成土地之內容,但非本件訴訟標的範圍,乃給付之訴,依法不得審判。

被告土地面積縱有短少,應與定不動產界線(確定界址)無關,法院不得為審判之斟酌,自不得因面積短少而變更審判內容為合併審判云云。

惟本院確定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係參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參考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並非以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憑為單一之認定標準,自無原告所指訴訟標的錯誤、不得審判之情形,原告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院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之歷史沿革以觀,認為系爭六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與六六三之八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確定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虛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末按本件係屬確定界址事件,本院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量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是本院綜參上開情形,認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為適當。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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