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2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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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兼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兼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千二百三十三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辛○○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二十六、被告壬○○按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九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一十一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丁○○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三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八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庚○○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四十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戊○○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乙○○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保持共有;

編號F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九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原告與被告辛○○、壬○○等人已取得共識,願於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因原告所提方案未能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東側臨十米道路,其中被告乙○○、庚○○、丁○○等人在其上尚有建物使用中,且均臨道路,為兼顧共有人現有使用之利益,原告及被告辛○○、壬○○願將自己分得部分置於該土地未面臨道路之一側,僅留面寬約七至九米之土地做為對外通行之用,爰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丁○○、乙○○、戊○○、庚○○、壬○○、辛○○等人現居住使用之RC磚造建築均完整保留,無拆除之虞,其餘舊有之三合院建築,已儘其最大可能依共有人使用之範圍予以保留,惟不論如何分割均難免有部分拆除。

⑵原告及被告辛○○、壬○○分得之部分緊鄰道路有九米寬,其餘被告分得部分臨道路之面寬則有五至十七米寬,如將附圖一分割方案中原告及被告辛○○、壬○○分得之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部分予以獨立分割出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原告及被告辛○○、壬○○分得部分即無直接面臨現有道路,恐成裡地而價值減少,難符公平。

⑶再者,因本件共有土地地目為建,如兩造就系爭土地仍分割出一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即有違反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

況且除被告辛○○及壬○○外之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既均已面臨道路,實無再另行分割出一筆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該分割出維持共有之土地其地目仍為建地,未來之使用勢必因共有人意見不同而難以利用,終將損及分得裡地之原告及被告辛○○、壬○○之利益。

為求公平及消滅共有關係,本件確無另分割仍維持共有土地之必要。

⑷否認共有人之間有分割或分管之協議,縱使被告庚○○提出的鬮書是分管協議,也不影響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況且該鬮書立於昭和期間,早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之抗辯:⒈被告辛○○、壬○○:贊成原告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A部分分割出臨路部分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日後裡面要建房子還需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將造成不便,故同意自行吸收道路部分,並把這部分土地捐給公所。

⒉被告丁○○:系爭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期間,由伊父親繼承,土地上的房子現尚有人居住,原告的方案會拆到伊的房子,伊不同意,原告都沒有跟伊協商,伊如何同意他的方案,故拒絕分割,請求維持原狀。

⒊被告戊○○、乙○○:伊等為父子,願意保持共有,因為沒有更好的方案,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⒋被告庚○○:⑴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房子存在。

伊與堂兄弟即被告丁○○、乙○○等均世居於此父祖輩所留之房產,而原告等所購買之土地位置均是父祖輩當時分家產已有共同決定同意之位置,彼等意圖以所有權持分請求分割,若根據當時鬮書劃分之權力範圍為限則可,若是以原告規劃之分割方案,則伊拒絕接受。

原告買土地的時候就知道土地分配的情形,不應該再來影響其他共有人的權益。

⑵原告的分割方案罔顧被告的權益,只為原告量身訂做,現有道路位置是被告現狀占有使用,為何要分給原告,原告當初購買的位置就是在土地的裡面,與面臨道路位置的土地價格不能相提並論,原告當時購買現有的產權,明確知道道路通行的位置,因為原告對於購買土地的現況無異議,也無任何爭執,等到事後,才假藉種種理由,要來進行以破銅換純金的計畫。

⑶「臨道路地」及「裡地」的價值原本不同,而原告當時所買之裡地係屬現狀占有,原告購買當初所付價金也是「裡地」價金,斷無以廉價所買之裡地意圖混淆而獲得高價之臨道路地之相同權益,如此以廉價地換高價地,如何公平?如果原告等人意圖開發其所購得之「裡地」,可向被告等人合理購買臨路土地,而原告等卻捨棄此方式而玩法弄權達成獲取暴利之目的。

⑷系爭房地產均係先祖來台後分給子孫之共有公產,而非任何一支系之私產,此乃林家之發跡地,被告祖先所留之珍貴產物是不可替換的永久紀念產物,而原告卻視之如糞土,一再以民法超過二分之一之持分據以破壞損及他人之產物,原告當時所購之土地持分,被告並無不當占有,原告卻欲拆除被告祖先所留之土地建物,此種不當之行為豈符合公平合法之原則?兩造間之分割係屬彼此權益的關係,雖然原告有權要求分割,但是被告等人土地上之建物也屬不動產,屬私人所有應予以尊重維護。

⑸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分管契約對於土地受讓人還是繼續存在,伊拒絕分割,不再提出分割方案。

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丁○○、乙○○、戊○○、庚○○、壬○○、辛○○、孫國華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孫國華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讓與被告辛○○,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而辛○○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經兩造同意後,聲請代孫國華承當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乙○○、戊○○、壬○○、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二五六地號、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共有物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雖被告庚○○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均係伊祖先來台後分給子孫之共有公產,當時定有鬮書,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土地受讓人還是繼續存在云云,然被告庚○○所提出之「鬮分合約字」係於日治時期昭和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立,年代久遠且無附圖足以認定其約定內容及範圍,已難認定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況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不因共有人曾立有分管契約而受影響,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自應准許。

被告庚○○、丁○○辯稱:土地分割後會影響其等房屋,伊等拒絕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參照)。

另按各共有人建築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共有人眾多,房屋散落各處,分割時難以兼顧地上建物之保存,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無庸顧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東側臨有九點四米寬之太平路,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共有人之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多棟房屋,然除附圖二編號A、B、H、I部分為樓房外,其餘皆為未辦保存登記之舊式磚造瓦頂平房或鐵皮建築,殘餘價值較低,而原告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已顧及目前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且能保存附圖二編號A、B、H、I之樓房,並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有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減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查),無須再以金錢補償;

再分割後,被告辛○○、壬○○願與原告保持共有,被告乙○○、戊○○亦願意保持共有,其等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事實,業經原告及被告辛○○、壬○○、乙○○、戊○○陳明在卷;

另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臨接系爭土地東側道路,日後不會衍生道路通行問題,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可採,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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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 持         分│持  分  面  積│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丁○○    │  2/12        │411.07        │    │
├─────┼───────┼───────┼──┤
│乙○○    │  5/36        │342.56        │    │
├─────┼───────┼───────┼──┤
│庚○○    │  5/36        │342.56        │    │
├─────┼───────┼───────┼──┤
│戊○○    │  2/36        │137.02        │    │
├─────┼───────┼───────┼──┤
│壬○○    │  1/8         │308.31        │    │
├─────┼───────┼───────┼──┤
│辛○○    │  26/72       │890.66        │    │
├─────┼───────┼───────┼──┤
│丙○○    │  1/72        │34.26         │    │
├─────┼───────┼───────┴──┤
│合計      │              │2466.4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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