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26,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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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割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為興建台中港特定區配水中心,計畫管線將經過被告二人共有之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遂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二人購買其等共有之上開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二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依被告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將價金分別給付被告二人。

惟因原告當時作業疏失,在買賣契約書中將買賣標的「四二八之二地號」誤載為同地段「四二八之一地號」,而配水中心管線亦實際經過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請求被告就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沙簡字第四一四號判決原告敗訴,上訴亦遭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前開判決均認定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

嗣後被告二人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兩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調解達成協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丙○○一百十八萬零八百五十三元及被告乙○○五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七元作為買受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價金,而被告等將四二八之四地號土地(分割自四八二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前開判決既均認定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亦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二人收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被告二人自應將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函通知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為興建台中港特定區配水中心,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中面積零點零二五二公頃,作為埋設配水中心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管線經過地點須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才能得知確切位置,故兩造契約第二條末段括弧約定:「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另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在領取約定款之公庫支票時,應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在產權轉移,有關書件認蓋印鑑章,交甲方(即原告)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

足見原告可請求移轉土地位置,需待辦理土地分割後,原告始可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係在私法自治及意思自由的原則下,當事人希望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效果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未辦理土地分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尚未行使,準此,時效則未開始進行。

⑵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二人係以不正當方式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準此,前開土地分割之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原告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時請求權時效方才開始進行,故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沙簡字第四一四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四號所有權移轉案件審理中,多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⑷綜上可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在前案訴訟中,已承認兩造就系爭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成立買賣契約,顯然已是表示原告請求權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因被告承認中斷,其時效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重行起算,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土地移轉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二人則以:其等與原告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雖記載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然原告並未履行合約內容,被告等亦未取得土地買賣價金。

而原告雖前後給付被告等兩筆錢,然第一筆價金係給付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款項,第二筆價金則是給付差額,均為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迄今均未給付被告二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被告既已依約將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可再請求被告等移轉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且原告自買賣契約成立至今起訴,已經過了二十一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興建台中港特定區配水中心,計畫管線將經過被告二人共有之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等購買其二人共有之上開部分土地,面積共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總買賣價款為十七萬三千零四十二元,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依被告各自之應有部份比例將價金分別給付被告二人。

惟因原告當時作業疏失,在買賣契約書中將買賣標的「四二八之二地號」誤載為同地段「四二八之一地號」,而配水中心管線亦實際經過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

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兩造上開契約之買賣標的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

嗣因原告將管線埋於被告二人共有之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被告二人即起訴請求原告除去水管,返還「四二八之四(分割自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

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再分別給付被告二人價金,而被告等將四二八之四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然被告二人並未依約移轉原告前向被告購買之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書、通知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歷審卷宗、九十六年度沙簡移調字第三五號卷宗,詳閱屬實。

而被告二人對於兩造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給付款項予被告二人,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認定買賣標的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

再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價金予被告二人,被告則願移轉四二八之四地號土地予原告等情,雖不爭執。

但另抗辯稱:其等與原告成立的買賣契約標的雖然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其等未取得原告購買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原告雖前後給付被告等兩筆金錢,然第一筆價金是給付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款項,第二筆則是給付差額,均為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等已經將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等將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又本件買賣契約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至今已經過了二十一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是以,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在於,原告就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被告二人移轉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分述如下: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成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雖認買賣標的誤為「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然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確定,認為兩造土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一節,已如上述。

然無論買賣標的物係「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或「四二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告均得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

原告雖主張,依據買賣契約第二條末段括弧約定:「正確面積經地政機關實地分割後為準」;

及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二人)在領取約定款之公庫支票時,應備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在產權轉移,有關書件認蓋印鑑章,交甲方(即原告)辦理產權過戶事宜」等語。

原告需待辦理土地分割後,始可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一種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未辦理土地分割,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尚未行使,時效則未開始進行。

且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發函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前開土地分割之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原告可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時請求權時效方才開始進行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依據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在地政機關測量之前,雖無法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二人為交付相關文件前,原告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此僅屬被告能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原告本得依約請求被告二人履行,以達成契約之目的,原告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開始起算云云,均無可採。

足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開始起算,自可認定。

然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行起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足疑。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訴訟進行中,多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可行使,計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二人雖於前訴訟進行中,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然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時效完成後。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訴訟中,承認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縱使存在,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購買系爭土地,其對被告二人因買賣關係而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十五年之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亦已屆滿,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二人既於時效完成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⒋末查,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就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得請求被告二人移轉四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一節,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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