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41,2008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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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竹林小段98-33地號、地目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98-27地號、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係與坐落同小段962地號、地目道、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下稱96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接。

原告於民國7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與962地號國有土地間已存有一由建商所設置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原告與同小段98-24、98-25、98-26地號土地之家庭廢污水均經由土地後側之排水溝排入系爭排水溝內,是時,原告不明系爭排水溝所使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原告所有之土地,乃於系爭排水溝東北測之系爭土地上自行設置圍牆以區隔。

原告雖設置圍牆,然對於圍牆外之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存在,自仍有排除他人占用之權利。

而被告係坐落同小段96-9地號土地(下稱96-9地號土地)及其上7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所有之96-9地號土地東北側鄰接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其所有之該土地於建屋後,與96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接之土地寬度僅剩餘10至80公分,竟為占用962地號國有土地使用,於約10年前自行僱工將962地號國有土地鋪設混凝土,並同時將系爭排水溝上方全部鋪設混凝土,將962地號國有土地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占有使用,其後並於其上搭建鐵製棚架。

原告原亦不明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乃因於96年間,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遇雨淹水,將原告置於屋內之樂器原料、零件及包裝紙箱等浸損,原告認係排水溝遭阻塞所致,遂進入962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占用之部分查看,豈知竟遭被告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提告,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派員鑑界,原告方知悉被告除無權占用962地號國有土地外,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置混凝土構造物及鐵製棚架,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之;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之。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98-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9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構造物及鐵製棚架,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經本院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鑑定結果,原告所指稱被告於屋外所搭蓋之鐵製棚架及原告所有房屋圍牆外地面鋪設之混凝土構造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98-33、98-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西南側與96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接,被告係坐落同小段96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72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在系爭98-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系爭9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混凝土構造物及搭蓋鐵製棚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清水地政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測量員乃依原告所指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沙鹿鎮○○○街61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外側圍牆之外緣起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街63號建物(下稱63號建物)所使用之部分,包含63號建物外所搭蓋之鐵製棚架,及該建物與61號建物外側圍牆間地面鋪設之混凝土構造物,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上開鐵製棚架及混凝土構造物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清水地政97年6月30日清地測字第0970009951號函附鑑定成果圖在卷可稽。

㈢原告再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8808號妨害自由案件偵辦時,承辦檢察官曾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清水地政派員指界及複丈,經清水地政人員現場指界結果,認原告的圍牆外有部分土地係原告所有,而962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水泥與系爭排水溝上之水泥是連成一片的等語。

被告則辯稱依本件之鑑定成果圖,系爭排水溝沒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否認系爭排水溝上之水泥是其所鋪設,而稱該水泥係鎮公所所鋪設的等語。

經查,系爭排水溝上之水泥,被告業已否認是其所鋪設(本院97年8月26日、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而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8808號偵查案件卷內所附之清水地政97年3月10日清地測字第0970002964號函附之鑑定成果圖雖標示系爭排水溝係使用系爭98-33地號土地、962地號國有土地,即有部分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排水溝所使用系爭98-33地號土地部分是否係遭被告鋪設混凝土構造物占用,該案之履勘現場筆錄並未記載,而衡諸前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勘驗並指示清水地政人員測量之目的是在確定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是否有侵入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住宅之行為,並非在確認被告所搭蓋之鐵製棚架及鋪設之混凝土構造物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並不能以該鑑定成果圖標示系爭排水溝有部分使用系爭98-33地號土地,即謂被告所鋪設之混凝土構造物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98-33地號土地。

況依該鑑定成果圖之測量結果,鐵製棚架及混凝土構造物均係使用96-9地號土地、962地號國有土地,均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蓋之鐵製棚架及鋪設之混凝土構造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98-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及系爭98-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混凝土構造物及鐵製棚架,並返還之所占用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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