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56,200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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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原告擴張聲明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所有之車號E九-六0八九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員工即訴外人劉彥伯駕駛,在行經臺中縣大肚鄉○○村○○路○段一五八號對面車道遇紅燈煞停後,遭被告駕駛車號PI-0八六八號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致訴外人劉彥伯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慶龍駕駛之車號二七五0-UF號自小客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嚴重受損,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處理,並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劉彥伯及林慶龍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包含零件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工資十萬元),系爭車輛之市價因此車禍並減損十萬元,又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因載送外國客戶,須另行租賃賓士汽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損失,原告僅以三分之一租金即每月二萬元計算,修復期間六個月,共損失十二萬元,以上原告損失共計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遲未出面處理,原告無法將系爭輛送修,且因修復費用超出保險範圍,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亦尚未理賠車體險,原告因此於事故發生後申請停用牌照,嗣於兩造調解不成立後,始將系爭車輛送修,迨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始恢復牌照行駛。

㈡被告則以: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始終有解決誠意,雖原告之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曾寄送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但因修復費用價格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被告曾表示可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至其胞兄之修車廠進行修復,但原告卻要求必須承諾修復後給予保固二年,被告無法接受,是原告既拒絕讓被告修復系爭車輛,其自己延遲修復系爭車輛,而主張修車期間需六個月,並不合理。

再者,原告載送客戶亦不必使用賓士車,應可使用國產車,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其租賃賓士車之費用十二萬元,實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系爭輛受損後會有價值減損問題,被告不瞭解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而應予准許。

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雖逾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十萬元,惟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自無庸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員工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遇紅燈而煞停後,遭被告駕車自後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林慶龍駕駛之車輛,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包含零件費用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工資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修理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前方系爭車輛遇紅燈煞停後,被告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林慶龍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有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核,本院認被告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三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九年又二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36775元×1/10 =3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費用十萬元,原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計算式:33678元+100000元=133678元)。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後,縱修復,其市價亦減損十萬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該會覆以:「...二、1998年09月出廠BENZ E320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199cc,在保養情況良好下,於民國96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伍拾叁萬元正。

三、依提供卷案車號E9-6089撞損情形,於車輛修護完成應減損車價百分之四十(車頭碰撞減損車價百分之十五、車尾碰撞減損車價百分之二十五),即車輛修護完成市場交易價格為新台幣叁拾壹萬捌仟元正」等語,此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協(禹)字九七年第0一九號函文暨所附權威車訊二00七年十一月版等件,在卷足參。

是以,原告以系爭車輛修復後市價將減損十萬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該十萬元之損害,並非無據。

另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因載送外國客戶需要,必須租賃賓士汽車使用,受有租車費用損失,其僅以三分之一之租金每月二萬元計算,修復期間為六月,共受有十二萬元之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發票六紙為憑,惟被告辯稱原告可租國產車載客戶,原告遲延修車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而於修復前無法使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因業務需要而租用賓士車,姑不論是否可以國產車替代,然原告僅以每月租車費用之三分之一即二萬元為計算標準,尚難認不合理,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車子修了三個月左右(自九十七年四月初至六月底)」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該修復期間亦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僅三個月,而被告於事故後縱未出面賠付修車款,原告亦非不能先修復車輛以減少租車損失,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實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計六萬元(20000元×3月=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133678+100000+60000=293678),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千一百六十元,爰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三千二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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