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281,2008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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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彬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被告駕駛車號五二八五-KL自用小客貨車,在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0九公里處,不慎失控擦撞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時,與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竟忠所駕駛原告所有車號一三八-AB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

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操控失當擦撞外側護欄後,左偏入中外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楊竟忠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與訴外人黃猷淳駕駛自小客車均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仍依照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僅更改內容為:「乙○○○雨天駕駛自小客貨車,操控失當擦撞外側護欄」。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修繕金額包含零件十萬九千七百元、工資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拖車費一萬六千元;

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營業,造成營業損失計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之抗辯:⒈本件車禍事故鑑定結果並不恰當。

因車禍發生當日下雨,被告駕駛車輛撞護欄後呈靜止狀態,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變換車道而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原告應減速卻未減速,對本件車禍有過失,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

⒉原告因駕駛友人車輛,輪胎磨損,天雨路滑而意外失控,發生不幸。

依原告車輛駕駛人楊竟忠於警訊筆錄內陳述:「...發現危險,距離對方二百公尺...」,楊竟忠若提高警覺,減速慢行,絕無措手不及的可能,向右閃避便能順利通過,為何反而向左閃避,正好碰撞,當然措手不及發生撞擊。

原告車輛駕駛失當,極為明確,而且碰撞煞車後,仍繼續追撞推擠到內線車道很遠處,此為最主要重點關鍵所在。

所謂措手不及,僅是片面推諉之詞,以先入為主的手法,誤導方向,轉移焦點,推卸責任,將失誤移轉到被告,偏離事實。

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若以訴外人楊竟忠所述,車速為八、九十公里,依規定安全距離應為六、七十公尺,並無措手不及與閃避不及等顧慮,何況當時距離兩百公尺,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

被告認為車禍發生,應該由原告之駕駛人楊竟忠負責。

⒊被告因無力負擔保費,未辦理意外保險,無法獲得理賠,車毀人傷,損失嚴重,年老體衰,仍須打零工度日,生活困苦,難以賠償,需要救助渡過難關。

原告車輛駕駛人楊竟忠駕駛失當,撞傷被告及同車友人,被告與友人身心均受重大的傷害與折磨,原告未給予賠償,竟反要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合情理。

三、法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零三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二十七萬零三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已逾上開法條規定訴訟標的金額,經兩造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件自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陳明。

⒊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林文彬,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人之甲○○代理權即告消滅,現法定代理人林文彬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實體事項:⒈原告主張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被告駕駛車號五二八五-KL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0九公里處,不慎失控擦撞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時,與自外側車道閃入中線車道,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竟忠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並因此無法營業二十四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嘉輝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營收資料、營業加油費、通行費資料等件為證。

復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陳報單、調查筆錄、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通知書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0418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查。

再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又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操控失當擦撞外側護欄後,左偏入中外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公司之駕駛員楊竟忠所駕之系爭車輛營業大客車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公司駕駛人楊竟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減速慢行及變換車道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云云。

然查:⑴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因操作失控而撞及外側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以致行駛外側車道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楊竟忠閃避後仍措手不及而發生撞擊以致肇事。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操作失控擦撞護欄後,車輛停於中線車道,形成道路臨時障礙,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顯為車禍發生之原因。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操作失當擦撞外側護欄後,左偏入中外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竹苗鑑960507字第096530335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759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憑。

且本件車禍發生,致訴外人魏麗珠受有顏面骨骨折、右側臉頰撕裂傷十四公分、左上額頭撕裂傷十六公分、頭部後側撕裂傷八公分、右下肢皮膚缺損、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等傷害,訴外人魏麗珠已對被告及訴外人楊竟忠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楊竟忠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另認被告因過失而致車禍發生,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魏麗珠撤回刑事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八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詳閱屬實。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承認你因為操控失當而有過失?)那天是下大雨,我承認我也有過失,因為路滑車子打滑」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參照),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⑵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公司駕駛人楊竟忠當時距離被告車輛二百公尺,未減速慢行,且如向右閃避便能順利通過,卻向左閃避,導致車禍發生,原告公司駕駛人楊竟忠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云云。

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而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檢察官對楊竟忠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徵諸扣案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監視錄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可以確認:被告之營業用大客車於案發當時原係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當日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秒許,變換至外側車道,於十二時二十七分五十七秒許,乙○○○之車輛忽然出現並撞上外側護欄後往被告車輛前方彈來,此時被告車輛隨即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左打,但仍撞上乙○○○之車輛,將之往左前方推擠,又在推擠過程中,被告又將方向盤往右打,最後乙○○○之車輛被推擠到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橫跨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其中車頭在中線車道,車尾則落在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間。」

顯見訴外人楊竟忠當時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有優先路權,訴外人楊竟忠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失控偏離中線車道衝撞護欄,於當時高速行駛狀況之下,外側車道右方是路肩,左方是兩線車道寬度,訴外人楊竟忠並無預見被告駕駛車輛會彈回中線車道,且在幾秒時間內當下選擇將方向盤左轉閃避,慢慢減速避免車子翻覆之適當措施,訴外人楊竟忠已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再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如無特別規定,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而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所駕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後彈回中線車道,遭訴外人楊竟忠所駕系爭車輛撞及,尚難認高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訴外人楊竟忠,得預見前方被告所駕車輛會無預警偏離中線車道衝撞外側護欄後,侵入其車道,亦難期待其可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而訴外人楊竟忠已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核其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告所駕車輛失控衝撞外側護欄所致,應認訴外人楊竟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操作失當衝撞護欄所致,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而訴外人楊竟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之損害賠償,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因之,本件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依估價單明細以觀,其中十萬九千七百元為零件費用,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為工資費用,而本件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而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年月為九十年六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六年二月,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四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是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一萬零九百七十元(計算式為:109700×1/10=10970元),加計工資費用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再加上車輛拖吊費用一萬六千元,共計為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

⒋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入廠維修暫停營運,共計二十四日無法營運,損失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營收資料及營業加油費用資料等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九十六年度營收明細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度每一月份之十二日至次月的四日止,出車營運的天數有十七天、十八天、十九天、二十天、二十三天不等,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並非每日均會出車營運,以九十六年度每月同期計算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之平均營運日應為十九日(計算式為:(17+18+20+19+20+19+19+18+23)/9=19.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系爭車輛九十六年度營收資料觀之,全年營收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實際營運日二百三十六日,平均日營收為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

再依原告提出之營業加油費用資料觀之,系爭車輛九十六年度加油二百六十一次,油費為一百一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平均(實際營業日數二百三十六日)每個營業日加油費用為四千七百五十八元;

另系爭車輛通行費,每天發車四趟,從台北至台中經過四個收費站,目前ETC過路費由國道高速公路局補貼,原告每趟僅須支付三點四元,每個營業日之通行費共計五十四元(計算式:3. 4元×4趟×4次=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收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扣除每日營業成本四千八百一十二元(油費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過路費五十四元)後,淨收入為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而依上所述,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止應有約十九日無法營業,合計營業損失為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X19=12068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查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更正(減縮)請求之金額,因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且與本件判決結果核無影響,本院自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⒏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三千二百四十七元,餘由原告負擔。

⒐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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