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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間向原告借錢,一次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次借五萬元,後來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原告;
另被告為支付原告會款五萬元而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嗣後被告僅還借款一萬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以書狀之陳述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顯已逾一年時效,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付款。
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十九萬元,洵屬無據,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嗣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為時效抗辯,原告乃追加依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起訴及追加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證據資料亦得援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存摺影本二張為證,證人甲○○亦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被告簽發用以支付借款之事實既不爭執,堪認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應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票票款時雖已逾一年之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則原告扣除被告已償還之一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元,自屬有據。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未兌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二千一百元、證人旅費五百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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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 │帳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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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0000000 │台中市│十萬元 │95.1. │95.7. │
│ │ │0000000 │第二信│ │ 18│ 13│
│ │ │ │用合作│ │ │ │
│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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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0000000 │台中市│五萬元 │95.2. │95.7. │
│ │ │0000000 │第二信│ │ 20│ 13│
│ │ │ │用合作│ │ │ │
│ │ │ │社 │ │ │ │
├─┼───┼────┼───┼────┼───┼───┤
│3 │乙○○│0000000 │台中市│五萬元 │95.11.│95.11.│
│ │ │0000000 │第二信│ │ 5│ 6│
│ │ │ │用合作│ │ │ │
│ │ │ │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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