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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整。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繳付應繳金額七千五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如下:⒈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整。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A.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四千三百七十二元。
B.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⒊帳務管理費共一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已計未收利息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帳務管理費一百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整暨其中本金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九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二千七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五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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