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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翔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售予被告預拌混擬土,被告依法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三十四萬元,尚積欠原告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帳款清單一件及送貨單二十七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千八百六十元(含裁判費三千八百六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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