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421,200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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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七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十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七時八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R五—九六五七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八六號之坪頂加油站前貿然自上開快車道右轉,致在同向慢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F3Y—三七七號重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臂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疼痛等傷害,且對原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前往精神科就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合計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快車道往沙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八六號之坪頂加油站前,欲自上開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右轉進入加油站時,未注意讓行駛在慢車道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傷,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自為肇事主因。

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具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亦堪認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傷,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三千四百九十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九張、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其請求自堪信屬真實。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本院衡諸所受之傷害、被告因過失撞傷原告,造成其受有臂部開放性傷口及頭部疼痛等傷害,並因此患有創傷害壓力症而接受治療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尚屬適當。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違規變換車道侵犯他人路權以致肇事,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八,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二,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八,為四萬元(50000元×8/10=4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無第一審裁判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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