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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乙○○應與林志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以下同)三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六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林志安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⒉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以下款項:⑴訴外人林志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正卡,被告乙○○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附卡,依約正、附卡持卡人就其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應負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係附卡持卡人,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訴外人林志安與被告乙○○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外人林志安與被告截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未按期繳付。
其中被告持附卡刷卡消費金額欠款共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⑵訴外人林志安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萬元,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份,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份,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截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千二百一十二元未按期繳付。
⑶查被告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三十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二十七萬九千七百零六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被告乙○○則以:其申請信用卡時並不知道附卡持有人須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公司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九十三年十二月信用卡對帳單及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被告乙○○對於請領上開信用卡附卡使用及正卡持卡人林志明積欠消費款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另抗辯稱:申請信用卡時,並不知附卡持卡人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為:①訴外人林志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乙○○同時申請附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給訴外人及被告使用。
②訴外人林志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
③訴外人林志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予訴外人林志安使用。
依據原告提出之三份申請書記載,被告乙○○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上僅有訴外人林志安之簽名。
由此足見,被告乙○○僅應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負責,而無需就訴外人林志安積欠之款項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十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金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利息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違約金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及簡易通信貸款積欠之款項二千三百八十二元(本金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利息一百一十五元、違約金五十五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訴外人林志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同時申請附卡使用,原告主張附卡持有人應與正卡持有人就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辯稱申請當時不知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則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約定是否有效?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的規定?⑴按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而定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七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作為規範其與消費者間就信用卡金融商品之消費關係,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關係定型化契約甚明;
另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內容,乃屬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並非原告與被告各別磋商之契約條款,有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據,其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先予敘明。
⑵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係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規定;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此,就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之內容即「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即應就上開法律規定為檢視。
⑶發卡銀行為信用卡之核發,均係就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為審酌,而決定是否接受使用信用卡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使用,即信用卡之核發,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發卡銀行並得透過要求申請人提供保證人或其他物之擔保,為風險之控管,但這些風險之控管,不應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為之,即使要求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而達到發卡銀行風險控管之目的,應依據上開所述一般風險之控管方式,即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其應負之義務或使附卡持有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即知悉其將負之義務,其申請附卡之使用,同時將擔任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之事實,使附卡申請人得考慮是否承受該不利益,而仍申請附卡使用,方不致使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以外之不利益,蓋依照一般民眾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故如使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卻又未明白告知其義務,顯違反一般人之認知,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已經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在此時係單方面賦予消費者不利益,而加重消費者之責任甚明,即附卡持卡人負連帶責任之條款,係經由發卡銀行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附卡申請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賦予單方面之不利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而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兩份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一份,其中訴外人林志安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正附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並無記載「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負連帶之責」之內容,亦未明白告知信用卡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信用卡附卡申請人於申請當時,就可能閱讀之簽名處之聲明,並未記載其將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請人於申請當時並無從知悉,而係另待發卡銀行寄發信用卡予申請人,隨信用卡之寄發而檢附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約定條款中方有連帶責任之規定,而約定條款之記載事項頗多,記載內容又多係專業用語,以一般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知,難期待信用卡申請人會仔細、詳實的閱讀約定條款,發覺反於自己認知之責任約定內容,故發卡銀行以此方式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即有不公平之情事。
⑷依一般信用卡之申請程序以觀,當消費者向銀行提出申請後,影響銀行是否發卡之決定因素,乃在於對正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之審核,俾供為未來風險控管及准予額度之裁量依據,至於正卡申請人是否申請附卡,附卡申請人之信用狀況為何,並非考量之列。
因此,附卡申請人毋須提出任何資力證明,只須填寫申請書,供為發卡銀行確認申請人之身分即可。
基此認知,足見銀行同意與消費者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顯非以附卡申請人必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為要件。
從而,自不可能期待附卡申請人在填寫附卡申請書時,有擔負信用卡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預期心理,是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有關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顯屬加重附卡申請人之責任。
況參酌附卡之使用者,大多為經濟能力較弱之正卡持有人家屬,此亦為銀行不要求附卡申請人必須有資力證明之原因。
則要求此經濟上弱勢者對於經濟上強勢者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不公平之處,顯而易見。
⑸信用卡附卡具有從屬於正卡之特性,無法單獨申請,且與正卡共用同一消費額度,正卡持有人原則上可向銀行片面終止附卡之使用,但附卡持有人卻無同一權利,發卡銀行在計算或沖銷正附卡之消費金額時,亦是一併行之,而有關正附卡每月之總消費金額帳單,亦僅寄送予正卡持有人,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此參諸卷附由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自明。
由於附卡持有人之信用額度,係與正卡持有人共用,故正卡持有人在每期清償時,均足以掌控正附卡之使用及消費情形,但附卡持有人除了可在信用額度內使用附卡消費外,非但無法知悉正卡之使用及清償情形,亦無從限制或取消正卡之使用,此在正卡持有人未按約定清償,而被課以高額循環利息,或銀行在不必取得附卡持有人之同意下,即可調高正附卡之信用額度等情形下,尤為彰顯要求不知情之附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不合理,據此,就信用卡使用及清償的觀點而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合意,應僅限於正卡持有人應就正附卡所有之消費金額負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享有與正卡持有人在同一信用額度內之刷卡消費權利,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雙方間並無合意。
故上揭有關要求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非但與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未符,有違誠信原則,且逾越附卡持有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⑹是以,本件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附卡持有人之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林志安之消費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係發卡銀行即被訴人單方面之規定,而未與被告即附卡持有人為意思表示之合致,卻賦予被告不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條關於附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既有違誠信原則,且不當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其約定自屬無效,惟附卡持有人仍應對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負清償之責。
是正卡持有人對所有正、附卡簽帳消費款項均應負全部清償之責,附卡持有人僅就其自己簽帳消費之款項,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對正卡持有人之簽帳消費款項並無負連帶清償之責。
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記載,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被告持有之附卡)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積欠之消費款項共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本金為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利息六千二百三十五元、違約金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則顯見此消費款項為被告乙○○簽帳消費,故被告乙○○應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帳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給付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四百九十三元,餘由原告負擔。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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