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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趙蔚玲
顏名儀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⑴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二千零八十八元。
⑵待收利息:零元。
⑶利息計算: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合計一千七百八十七元(按契約書第七條)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⑷貸款手續費:零元。
⒉又依該契約書第十四及十五條約定,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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