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450,200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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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宜洳原名吳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頭家商務卡,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原告銀行設立帳戶為往來管理帳戶,循環動用所核定額度,並簽立申請書約定使用事項,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首次動撥後,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商務卡借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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