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453,200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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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為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1,830元,及給付遲延後依上開本金債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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