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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7%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55,71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放款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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