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12,2008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整。

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繳付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暨計算詳如下:⒈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

⒉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0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零五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二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準備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曾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三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