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之父謝祥坤召集之互助會,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大甲鎮農會
- 四、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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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之父謝祥坤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86年11月12日起至91年7月12日止,共5年,每年3期,每期以2千臺斤之稻穀價開標,採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15名,每年國曆3月、7月、11月開標。
嗣謝祥坤於89年間死亡,因謝祥坤召集該互助會所得之款項係給予被告買房屋所用,是謝祥坤死亡後,該互助會之事務均係被告在處理,原告均如期繳納會款,原告於91年7月12日標得最後一會,當時每100臺斤之稻穀價為1,260元,原告應得之會款共計352,800元,詎被告竟只交付原告170,000元,嗣陸續再交付會款,被告於91年10月30日書立欠條一紙交予原告時,尚欠原告135,000元,嗣被告於91年11月5日交付原告5,000元,於92年7月11日交付原告10,000元,之後即未再交付,尚積欠原告會款120,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大甲鎮農會97年11月25日大鎮農供字第0970040042號函、欠條、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之8條定有明文。
惟依該條立法理由,前開「移轉」,係指依法律行為而為移轉或轉讓者而言,不包括繼承之情形在內。
次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為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所明定。
查被繼承人謝祥坤已於89年6月15日死亡,謝祥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謝祥坤之配偶謝徐冉妹、謝祥坤之其他子女謝富耀、謝富江、謝春嬌、何謝紅淑、謝春蘭、謝愛美等人,而謝祥坤之繼承人於謝祥坤死亡後並均沒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謝祥坤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單為證。
則謝祥坤之繼承人於謝祥坤死亡後,即依法繼承謝祥坤對系爭合會之權利及義務。
而雖謝祥坤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謝祥坤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惟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謝祥坤之其他繼承人對於謝祥坤之債務既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於本件僅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86年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依合會、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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