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23,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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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徐宏銘即徐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2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180-LP號自小客車(下稱4180-LP號小客車),途經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定路口附近時,因超速駕駛之過失,由後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X9-5018號自小客車(下稱X9-5018號小客車)導致X9-5018號小客車嚴重損毀,原告並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左腎臟鈍傷、右膝部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大腿上部內側挫傷瘀血、右上腹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㈠車輛損壞費用:原告所駕駛之X9-5018號小客車為福斯GOLF,1600CC,88年9月出廠之自小客車,經此次重大事故已無法修復,又X9-5018號小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般應有290,000元左右之價值,而原告一向小心駕車未曾有事故,並按時保養車輛,車況良好,是依民法第184、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此事故後夜夜難以成眠,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之精神疾病,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超速駕駛之過失。然原告之車輛應沒有30幾萬元之價值,應以鑑價結果之金額為合理,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4180-LP號小客車,因超速駕駛之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之X9-5018號小客車,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X9-5018號小客車損毀無法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輛毀損照片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原告駕駛X9-5018號小客車,正途經上開地點,而同向行駛在被告之前方,因當時天雨路滑,被告因高速行駛而失控打滑,致被告駕駛之4180-LP號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X9-5018號小客車車尾,造成原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路旁電線桿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左腎臟鈍傷合併血尿、右胸壁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大腿上部內側挫傷瘀血、右膝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亦有該案裁判書網路查詢乙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有之X9-5018號小客車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車輛損壞之賠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X9-5018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損毀而無法修復等情,已如前述。

經本院函請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X9-5018號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96年8月間之車價為19萬元,發生車禍後之價值則為5萬元,有臺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12月4日中縣汽車會字第206號函在卷可參,可知X9-5018號小客車之交易價值已因系爭車禍減損1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X9-5018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14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腎臟鈍傷合併血尿、右胸壁挫傷、左下腹部挫傷、右大腿上部內側挫傷瘀血、右膝部挫傷瘀血等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刑事警卷可參,本院認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痛苦自明,茲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X9-5018號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之14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0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70元(含鑑定費用2,000元),由被告負擔3,1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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