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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靖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至三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原告並已依約全部交付完畢,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共十一紙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催告後仍置若罔聞,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明細、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約定價金,而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五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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