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42,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約定之價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兩千股,被告卻於取得上開價款後以偽造之文件交付予伊,伊察覺被告交付之物有異,即表明不願購買並要求被告退款,被告雖允諾處理但卻藉詞拖延,嗣後逕銷聲匿跡,避不見面,伊受有價款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初匯款給被告是要買未上市中華電信股條二千股,匯款後一週才拿到股條,當時被告給伊的文件上記載中華電信股條並蓋有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及王雪紅的章,原告拿到以後覺得有問題,回去即打電話至威盛公司股務部查證,威盛公司說沒這回事,原告即告知被告不買了,要被告還錢,當時被告還跟原告解釋說那是王雪紅個人的行為,威盛公司不一定知道,並說會找一個唐先生出來處理,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又換手機號碼;

九十五年間伊找到被告,並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被告,但因被告先前已因同一案件被判刑,檢察官才會予以不起訴處分。

如果被告也是受害者,應該不需要逃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就已經發覺不對勁,被告卻仍在同年四、五月間賣偽造之中華電信股條,故被告不可能是受害者。

㈡被告之抗辯:⒈伊有收到原告匯款之二十五萬二千元,但伊係幫原告買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伊與原告當時是同學關係,當初知道可以透過訴外人唐崇榮購買未上市中華電信股票之認股憑證很高興,即將消息告訴原告,伊只是介紹原告一個訊息,並幫原告買股條而已,伊自己也有買五張股條,當時並不知道買到的是假的股條,原告應該去找偽造股條的人。

原告匯給伊的二十五萬二千元,伊再轉匯給一家公司,原告當時並沒有說要退還股條,伊有要賣者唐崇榮撥電話給原告,沒有說要退錢給原告,伊自己也是被害人,當初是因為不知道法律才會違反證券交易法,但伊不是詐欺,原告後來告伊詐欺,伊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資以抗辯。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約定之價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向被告購買中華電信未上市股條兩千股,被告卻於取得上開價款後交付原告偽造之文件,之後即避不見面,致伊受有價款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為證,被告固自認有收受原告所匯之二十五萬二千元,並交付假的中華電信認股文件予原告等事實,惟辯稱:伊是幫原告代買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並不知道買的是假的認股憑證云云。

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幫原告代買未上市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云云,惟原告係直接將價款匯至被告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份在卷可查,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買受上開認股憑證前知悉賣方為第三人,並委託被告代其向該第三人購買認股憑證,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幫原告代買認股憑證,並非自己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再查,被告曾因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及發給許可執照,卻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止,向訴外人唐振傑(原名唐崇榮)以每股九十二元至九十七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偽造威盛公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禾伸堂企業有限公司所持有之中華電信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股票後,再由自己或訴外人陳孟青、蔡錦龍、徐進財、李安能、楊慈馨以每股一百一十五元至一百三十五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第三人,從中賺取價差而從事證券買賣業務,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販賣偽造之中華電信未上市股票,其辯稱只是幫原告代買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自承當初原告購買的係中華電信認股憑證等語,依約被告自有交付真正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自承其收受原告交付之價款二十五萬二千元後,交付予原告之中華電信認股憑證於中華電信上市後並無法換取中華電信股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屆至時,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被告於未能確定足以取得真正之認股憑證之情形下,即向原告兜售認股憑證,應認其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其亦係遭人詐騙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不能,受有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害,而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