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58,200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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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富雄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87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87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自民國90年9月10日起至91年3月10日止,借貸期限屆滿時即應清償,並約定利息每月4,500元,即以年利率18%計付利息。

而該筆借款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並將30萬元現金交由丙○○轉交給被告,嗣亦由丙○○代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惟被告經丙○○催討後,除曾於91年1月17日、91年3月14日、91年5月14日、91年7月12日分別以被告乙○○及其女兒陳怡安之名義每次各匯款9,000元入丙○○妻子廖育英之帳戶(即包括6個月之利息及2個月之遲延利息)外,即不再清償,顯已遲延,原告乃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0萬元、自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87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前5年內即92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計27萬元(計算式:4,500元×12月×5)、自臺中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887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被告甲○○、乙○○與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並未向原告借錢,被告係向訴外人丙○○借錢,錢亦係由丙○○交付,被告前後支付8個月之利息,亦係給付予丙○○,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

至原告所提之借據乙紙,被告簽名時,甲方部分係空白,是事後填具,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簽立借據借款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再主張該筆借款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處理,原告並將30萬元現金交由丙○○轉交給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係向丙○○借款,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丙○○之間,借據上之甲方即貸與人欄於被告簽名時係空白,是事後填具等語。

經查: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

按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其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應認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文。

而關於代理意思之表示方法,民法未設限制,通常雖應記載代理意旨或字樣,惟依一切具體情事,可認為相對人明悉代理人有代理意思,或可得而知者,則不必表示其係代理人,亦不妨僅表示本人之姓名而為法律行為(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476頁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該筆借款係原告委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處理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90年間某日向伊借款,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伊沒有錢,被告並要求伊去問伊朋友是否有人願意借錢給被告,伊乃去問原告是否願意借錢給被告,原告答應借款給被告,惟條件是要寫借據,原告並將現金30萬元及原告之印章交給伊,由伊和被告寫借據,伊在借據上簽原告之姓名,並蓋原告之印章,地點係伊在臺中市○○○路之住處,嗣因原告很忙,故被告之利息是匯款至伊妻子之帳戶,再由伊將現金交給原告等語(見98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被告於借款時已知悉並非丙○○借款給被告,且丙○○在借據上簽原告之姓名,蓋原告之印章,亦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於借款時已可得而知丙○○係代理原告借款予被告,則丙○○於其代理權限內,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借款30萬元予被告,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是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之間,被告辯稱其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向丙○○借款云云,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甲○○既偕同被告乙○○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向原告借款,尚有本金30萬元、92年8月23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之利息27萬元、本金30萬元部分自9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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