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60,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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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五0巷一一九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大肚鄉○○段904、9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 分之1,及同段6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50巷119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係原告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烈樹交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予訴外人吳正位購置系爭建物,並由吳正位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嗣原告繳交數期貸款後,吳正位即告知要將房屋出租,由承租人支付每月租金3,000元,用以清償貸款,然原告自始均不知悉為何人承租系爭建物。

嗣85年底因貸款結束及欲瞭解系爭建物出租等問題,吳烈樹前往系爭建物查證觀察,然被告當時避不見面,原告向當地鄰長尋求協助,均未所悉,甚至發函予被告亦遭退回,原告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原告並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2年之不當得利,計216,000元,據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就取得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亦未出面。

被告目前現實占有系爭建物,尚留存傢俱及其設置之佛堂等物品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鑰匙仍由被告保管,據鄰近居民指出,被告仍會返回舉行祭祀儀式,是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欠缺合法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

次查,原告委託吳正位購買系爭房地並辦理貸款後,吳正位曾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建物出租,用以繳納貸款,然其是否真有將系爭建物出租,又是否承租人即為被告,原告均無所悉,職故,倘當時吳正位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且該租賃關係尚未終止,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意思表示通知,終止雙方之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而上開二訴訟標的關係,爰以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現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系爭建物內仍有被告所留存之傢俱及其設置之佛堂等情,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水費收據、照片等為證。

經本院函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派員查訪被告現是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烏日分局97年12月19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32378號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記載:「職於97年12月7日14時30分與97年12月12日16時5分和97年12月14日17時30分三次查訪該員甲○○是否居住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50巷119號住家均無人回應,詢問隔壁住戶鄰長廖聰敏先生表示,隔壁甲○○已經搬離,大約在97年4月左右該員就已搬離該地址」,有該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書、系爭建物之門牌相片在卷可參。

然觀之前開警員職務報告書及函附之相片,可知被告之鄰居雖向警員稱被告已搬離,惟警員查訪時並未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屋內查看,並無從據以得知系爭建物內是否尚留有被告所有之物品。

另證人丙○○○到庭證稱:「我現住150巷117號,認識被告,因為我們是鄰居,被告住在119號房子,被告是在十幾年前就住在該處,被告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該處了」、「(證人知否系爭房屋內還有何物?是何人所有?)之前強制執行查封時,我有看到房屋內有擺神明的像,之後我都沒有再看過房屋內部,但也沒有看過被告搬走神像。

神像是被告所設的」、「當天管區警員有來問我,我是表示被告沒有再回去房屋處,但東西還留在該處,廖聰敏是我的先生」等語(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被告現雖已沒有居住在系爭建物,惟其所設置之佛堂等物品並未搬走,尚留在系爭建物內,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仍無從據以取得系爭建物之實質上管領力並進而對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原因,屬無權占有,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有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以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455條返還租賃物為備位訴訟標的。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基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路○段150巷119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0元(含證人日費、旅費5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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