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6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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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3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5-6132 號自小客車(下稱H5-6132號小客車),沿臺中市○○○街由高工路往工學路方向行駛,因酒醉駕車,撞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甲○○所有車牌號碼6387-NH號自小客車(下稱6387-NH號小客車)及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8728-FX號自小貨車(下稱8728-FX號小貨車),致6387-NH號小客車及8728-FX號小貨車受損,被告因過失致前開車輛受損,其中6387-NH號小客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7,800元、工資部分30,800元,共計38,600元;

8728-FX號小貨車之修理費零件部分22,943元、工資部分32,550元,共計55,493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6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493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H5-6132號小客車撞擊原告甲○○所有之6387-NH號小客車及原告乙○○所有之8728-FX號小貨車,致前開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各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0日中分三交字第09700300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擦撞路邊停車之6387-NH號小客車及8728-FX號小貨車,並致前開二車受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前開二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耐用年限均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⒈原告甲○○主張6387-NH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理費用為38,60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7,800元,工資費用部分為30,8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輛委修單為證。

惟查,原告甲○○所有6387-NH號小客車,出廠日期為92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7 年5月30日,使用期間4年8月,而6387-NH號小客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核前揭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材料之支出計為7,80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7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800元×0.369 =2,878元;

第2年折舊額:(7,800元-2,878元)×0.369 =1,816元;

第3年折舊額:(7,800元-2,878元-1,816元)×0.369=1,146元;

第4年折舊額:(7,800元-2,878元-1,816元-1,146元)×0.369÷12×8=482元;

合計折舊總額:2,878元+1,816元+1,146元+482元=6,322元;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800元-6,322元=1,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800元(不予折舊),則6387-NH號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32,278元(計算式:1,478+ 30,800)。

⒉原告乙○○主張8728-FX號小貨車因系爭車禍所需修理費用為55,493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22,943元,工資費用部分為32,5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惟查,原告乙○○所有8728-FX號小貨車,出廠日期為89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97年5月30日,8728-FX號小貨車使用期間8年3月,而8728-FX號小貨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8728-FX號小貨車使用期間已8年3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本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294元(計算式:22,943元×1/10=2,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32,550元(不予折舊),則8728-FX號小貨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34,844元(計算式:2,294元+32,55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H5-6132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路邊停車之8728-FX號小貨車,致8728-FX號小貨車受損,已如前述。

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8728-FX號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其左前輪與左後輪均超出路側之邊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知8728-FX號小貨車路邊停車違規超出路側之邊線,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擦撞停放在路邊之8728-FX號小貨車,為8728-FX號小貨車與H5-6132號小客車車禍間之肇事主因,原告乙○○路邊停車違規超出路側之邊線,為8728-FX號小貨車與H5-6132號小客車車禍間之肇事次因,爰認原告乙○○就8728-FX號小貨車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10分之1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10分之1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60元(計算式:34,844元×0.9=31,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乙○○就31,36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㈤綜上,原告甲○○就32,278元部分之請求;

原告乙○○就31,36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2,278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31,3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由原告甲○○負擔75元,由原告乙○○負擔28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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