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97,沙簡,574,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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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開款項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就上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與被告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伍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⒈緣被告戊○○係被告良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星公司)之僱用人,被告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被告良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六六五-KD號之營業用拖引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五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九七五六-SK號三點五噸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除致上開車輛內之原告公司員工黃建彰、謝文川、莊世民受有傷害外,亦致生原告承租之上開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承攬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之工程,有約定完工之期限,需用相同之工程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得已乃向啟耀公司短期租賃車牌號碼四四二七-QX號之三點五噸警戒車一部,並已給付三十八天之租金與啟耀公司,然被告戊○○、良星公司僅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原告公司員工黃建彰、謝文川、莊世民達成和解,就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毀損之維修費用僅賠償十萬元,對於原告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則均未賠償,經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⒉本件被告戊○○於執行駕駛業務途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車撞擊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須另行承租同型車輛使用,否則如原告逕等待系爭車輛修復後繼續加入工程,非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必有延誤而增加遲延完工之損害,亦將增加因承攬工程無法如期完工而生預期利益之損害。

因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承租三點五噸工程車,係短期租賃並非長期租賃,故因被告過失所增加之租金損害,亦有可歸責於被告二人。

⒊關於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損害部分如下:⑴關於車禍毀損後之修復費用計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包含零件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工資十萬元),被告良星公司已代原告支付修理費用十萬元予修車廠,惟被告等拒絕給付餘款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予修車廠,原告遂先代被告給付維修費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給修車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維修費用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

⑵租金損害二十二萬八千元: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遭被告戊○○過失毀損,原告於當日即送修,修復期間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修復期間計有三十八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為完成承攬工程,不得已乃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短期租賃車牌為四四二七-QX之三點五噸警戒車一部,租金每日六千元,原告共支付二十二萬八千元之租金予訴外人啟耀公司,故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額外支出租金之損害二十二萬八千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損失二十八萬七千一 百五十元,屢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照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租用車輛契約第五條即可看 出車子有損害要由原告負責,被告說車子維修要計算折 舊並不合理。

⑵系爭車輛不是一般的貨車,上面有LED燈、警示燈, 這些裝備就要二十萬元,新車沒有裝備價大概要六十幾 萬元,原告與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契約是每日都 要使用系爭車輛來清掃高速公路,內側每星期掃兩次, 外側路肩每日都要掃,一次不掃就要罰三萬元。

不買工 程車是老闆對成本及資金運用的考量,買車還有耗材的 問題,工程標到就要馬上做,不然會被罰錢,但車子的 配備有些不是馬上就可以買得到的,還要訂貨。

而中區 工程處的標案是一年一標,今年標到,明年不一定標到 ,買車子不一定划算,也不一定以後可以租或賣得出去 。

因為訴外人啟耀公司沒有標到高速公路工程,所以原 告就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租賃車子。

原告向啟耀公司承租 車牌號碼四四二七-QX號工程車時有押本票給啟耀公 司,所以到九月才付款。

㈡被告良星公司之抗辯:⒈維修費用主張要折舊,零件折舊是法律規定,更換新零件是不合理的。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為何原告匯租金給啟耀公司是在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票也是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該筆款項是否為該車租賃費用甚有疑問。

⒊系爭車號九七五六號車子的新車價應為六十四萬至六十五萬元間,伊有去詢價過,類似車子不含配備的短租一天約二千四百元,月租約三萬二千元,原告租的車子只有LED燈及警示燈,租用三十八天的租金應該不會到二十二萬八千元。

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高達八十四萬元已經可以買一台同型新車了,從該租賃契約無法看出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到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果這段期間原告就系爭車輛沒有租賃關係,這段期間的維修費用應由訴外人啟耀公司向被告請求,但目前啟耀公司均未向被告請求。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戊○○則抗辯:賠償要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駕駛被告良星公司所有車號為六六五-KD號之營業用拖引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二十五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租訴外人啟耀公司所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總修理費為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僅給付十萬元,由原告支出剩餘修理費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租賃契約書、汽車委修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肇事後為警初詢時陳稱:「發現危險時,未注意到前方車輛,不知道相關位置,我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車輛行駛在路肩,我車突然右前車頭擦撞到九七五六-SK自小貨車左後車廂因而發生事故」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莊世民則陳稱:「肇事前我正慢速於路肩上行駛,未採取任何反應措施就被撞了,車上警示燈均正常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自後撞擊在路肩執行清潔業務、由原告受僱人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堪認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復規定甚明。

被告戊○○於執行駕駛業務中發生上開業務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訴外人啟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良星公司自應與被告戊○○對訴外人啟耀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啟耀公司承租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啟耀公司總務莊閔堅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屬實,系爭車輛於原告承租中受有損害,原告自屬就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原告支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件為證,且訴外人啟耀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陳報狀表示並無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則依前述法條,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啟耀公司之權利。

㈤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委修單六張在卷可查,如由車輛所有人啟耀公司對被告為車損之請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既係承受啟耀公司之權利,其權利自不得大於啟耀公司,被告良星公司抗辯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尚非無據。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行照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三年又七月,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第一年折舊:59150×0.369=21826;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13773;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13773)×0.369= 8690;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2=3199,00000-00000-00000-0000-0199=1166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上工資十萬元,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共計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十萬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

㈥另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履行其與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簽訂之清潔勞務工作契約,必須向訴外人啟耀公司租賃另一工程車(車號四四二七-QX)使用,系爭車輛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共修理三十八天,原告向訴外人啟耀公司以每日六千元租用另一工程車,受有租車費用共計二十二萬八千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條、統一發票、本票影本、清潔勞務工作契約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莊閔堅到庭證稱:「原告最早在九十六年一月就跟我們租三點五噸框式工程車,... 本來是租用到年底,後來這部車被撞壞了,有去修理,從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修到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

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有再另外租四四二七號的車子,因為原告租的車子沒有辦法使用,原告要把他的工程做完,就跟我們短期租用,...。

四四二七號車子原告租二個月,一天租金是六千元,...。

九七五六號車子年租金為八十四萬元,短期租賃比較貴,是因為應急用的,我們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業但沒有競爭關係,是比較熟的同業,我們公司基本上沒有經營出租業,租給原告是因為讓他們應急」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租車之租金過高並不合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取得之使用權既因受被告戊○○侵權行為之侵害而無法行使,致原告必須另外租賃同款車輛使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二十二萬八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11662+228000=239662),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良星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九十元,爰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二千五百八十元,餘由原告負擔。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㈩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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